华府复决字〔2025〕21号(刘春)
来源:本站   2025-07-25 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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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府复决字〔2025〕21号刘某不服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5〕21号

人:刘某

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于6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经过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华容县城关镇XX大药房(北正街店)购买了黄芪,后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寄递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中,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商品图片,已证明被举报人销售黄芪使用的包材为普通材料,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申请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仅告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宜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适用权案》的裁判要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复议机关依法纠正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函、挂号信函封面、“黄芪”产品图片、飞洛印·数据确认函、购物小票、《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信回复函》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刘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华容县北正街店适用非药品直接接触材料的药材包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4月22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门店进行现场调查核实。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邮寄书面回复申请人。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对投诉举报线索已经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回复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即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其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门店进行了核查,发现涉案药品确系该门店销售,涉案购物袋确系该门店使用,被投诉举报公司已依法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药品的销售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章药品生产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所指为药品生产环节,并未对药品零售环节购物袋作出要求,投诉举报人所述“药包材、药材包装”所指为药品生产环节所适用的包装,并非药品零售环节所使用的购物袋,投诉举报人提供的销售小票、实物照片显示为药品零售环节所使用的购物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章药品生产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给予反馈回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了国内挂号信函运单轨迹(邮件编号:XA*********43)、《投诉举报信回复函》《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神农中药“黄芪”产品图片、现场核查照片、湖南XX药业有限公司配送清单代合同、邵阳XX中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安徽XX有限公司复合膜/袋出厂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投诉举报函、国内挂号信函封面(邮件编号:XB*********33)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8日,申请人刘某在被举报人湖南XX大药房(北正街店)购买了50克黄芪,被举报人使用带有“东XXX堂”字样的塑料购物袋包装该药材。

2025年4月15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湖南XX大药房(北正街店)在销售黄芪时,使用了非药品直接接触材料作为药材包装,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并给予举报奖励,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5年4月18日,上述挂号信邮寄轨迹显示“已代签收,单位收发室签收”。

4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名称为湖南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华容县北正街店,被举报人2025年4月8日的销售单与申请人所购买产品一致,同时,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黄芪包装袋(生产企业:邵阳XX中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规格:厚片,重量:500克,生产批次:241101,生产日期:20241106)、采购票据、包装袋出厂检验报告书及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黄芪出厂环节直接接触的包装袋符合Q/AWTS多层符合包装膜、袋(Q/AWTS01-2019)的规定。

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药品零售环节使用购物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章药品生产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24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信回复函》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因投诉举报内容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收到上述回复函。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挂号信函封面、“黄芪”产品图片、飞洛印·数据确认函、购物小票、《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信回复函》,被申请人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运单轨迹(邮件编号:XA*********43)、《投诉举报信回复函》《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神农中药“黄芪”产品图片、现场核查照片、湖南XX药业有限公司配送清单代合同、邵阳XX中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安徽XX有限公司复合膜/袋出厂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投诉举报函、国内挂号信函封面(邮件编号:XB*********33)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被投诉举报人湖南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华容县北正街店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章华镇****,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涉案黄芪出厂包装袋符合Q/AWTS多层符合包装膜、袋(Q/AWTS01-2019)的规定,符合药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第四章药品生产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的规定,系对药品生产环节作出的规定,对零售环节购物袋并未作出规定,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在十五日内进行了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不予立案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另,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中未列明举报不予立案的法律法规依据,本府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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