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5〕17号(郭宝忠)
来源:本站   2025-05-19 15:36
浏览量:1 | | | |

  华府复决字〔2025〕17号郭某某不服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5〕17号

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郭某某对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3月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于2025年3月21日依法受理,经过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3月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中,对申请人举报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一事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复议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申请人履职告知是否立案的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人于 2025年1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313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物流轨迹查询其于2025年1月11日签收,按上述规定,其最晚应于2025年3月6日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然而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才成文,签批后再邮寄与申请人,申请人签收其邮寄的文件后才知道是否立案,申请人知道时已超过法定期限。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不予立案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为: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产品“原味酸菜”的生产工艺流程和产品情况说明,说明内容为:涉案产品的酸菜在腌制出来后,需经过人工初洗、机器清洗、人工精洗等多次清洗工艺,在清洗过程中,酸菜的酸度会降低一部分,故为了保持酸菜的原本风味,维持其酸度,会在拌料过程中添加一定量的柠檬酸,并且“原味酸菜”是对涉案产品生产的最终成品的命名,故涉案产品的标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任何生产“酸菜”的企业都会对“酸菜”进行清洗,清洗是必要程序,被申请人的理由搞的其他企业不清洗一样,正常生产、清洗的酸菜,才是原味,涉案商品添加了“酸度调节剂(柠檬酸)”,成品自然比不添加“柠檬酸”的更酸,故不能称作“原味酸菜”。

综上,申请人是基于自己购买到的涉案商品的客观事实提起的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款、第十五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及指导案例77号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针对该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本次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信回复函》、拼多多页面截图3张、产品照片1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投诉举报信信封照片及物流签收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能职责。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郭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由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原味酸菜”产品,该产品名称为“原味酸菜”,但配料表显示添加了“柠檬酸”,故涉案商品宣称“原味”属于欺诈消费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通过电话、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已收到,针对投诉予以受理,针对举报在核查结束后再告知处理结果。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实。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邮寄书面回复给申请人。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对投诉举报线索已经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回复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即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了核查,发现产品确系该公司生产销售,被投诉举报公司已依法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了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产品情况说明。经核实,涉案产品前期芥菜在腌制过程中是以食用盐、香辛料腌制而成,体现的是腌制原料的本味,为了保证产品原有的腌制风味,后期在清洗脱盐加工过程中防止盐度酸度偏低原料氧化损伤,在水中加入了适量酸味剂柠檬酸等做抗氧化功能保风味处理,另对比公司其它酸菜调味系列产品,其后期在加工过程中也未添加调味辅料,是不影响产品原有的风味,最终以产成品风味取名原味酸菜,其原味指的是成品的味道,而不是半成品酸菜的味道。故涉案产品的标注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合法。 

综上,请求华容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回复函》《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截图、短信告知截图、现场笔录、中国邮政邮寄面单图片,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288克原味酸菜产品名称说明》和《免洗说明及工艺流程》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听取意见情况: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补充说明》,被申请人认为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的规定案涉产品的主要配料为芥菜,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其取名为“原味酸菜”,已经可以体现产品配料和产品属性,该名称足以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8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XXX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3袋“原味酸菜”,共花费11元。

2025年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举报人为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投诉其举报在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购买到由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酸菜”产品,名称为“原味酸菜”,但配料表显示添加了“柠檬酸”,“柠檬酸”是酸度调节剂,成品会比食材真实的味道要更酸,涉案商品宣称“原味”属于欺诈消费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2025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先电话联系了申请人,随后短信告知申请人“你邮寄的关于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原味酸菜’产品的投诉举报信我局已收到,针对投诉,我局予以受理,针对举报,我局在核实结束后告知你处理结果,特此告知”。

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案涉产品确系该公司生产销售,该公司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以及案涉产品的《288克原味酸菜产品名称说明》和《免洗说明及工艺流程》。

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核实案涉产品前期芥菜在腌制过程中是以食用盐、香辛料腌制而成,体现的是腌制原料的本味,为了保证产品原有的腌制风味,后期在清洗脱盐加工过程中加入了适量柠檬酸等做抗氧化功能保风味处理,另对比公司其它酸菜调味系列产品,其后期在加工过程中也未添加调味辅料,是不影响产品原有的风味,最终以产成品风味取名原味酸菜,其原味指的是成品的味道,而不是半成品酸菜的味道。故案涉产品的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经核查,执法人员也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信回复函》,并于3月6日将回复函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3月8日签收。

另查明,涉案产品“原味酸菜”的包装袋标签上,标注的食品名称为原味酸菜(酱腌菜),配料包括芥菜、饮用水、食用盐、香辛料、食品添加剂(乳酸、柠檬酸、冰乙酸、苯甲酸钠、山梨酸钾、D-异抗坏血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焦亚硫酸钠、柠檬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回复函》、拼多多页面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截图、短信告知截图、现场笔录以及被投诉举报人的《产品名称说明》《免洗说明及工艺流程》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举报人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华容县插旗镇****,被申请人有处理辖区内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的“原味酸菜(酱腌菜)”,主要配料为芥菜,产品类型为酱腌菜,被举报人取名“原味酸菜”,已经体现产品配料和产品属性,其命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2月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3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书面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另外,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在途时间不计入法定期限,其告知行为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3月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