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5〕10号刘某某对华容县公安局2025年2月19日作出的华公(东山)决字〔2025〕第0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5〕10号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华容县公安局,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田家湖新区华鲇路
法定代表人:易双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华容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一般代理
第 三 人:刘某某
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华容县公安局2025年2月19日作出的华公(东山)决字〔2025〕第0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3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于2025年3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经过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公(东山)决字〔2025〕第0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公(东山)决字〔2025〕第0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公正,未按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有避重就轻之嫌。申请人希望此案得到公平正义处理,还受害者一个公平,给社会一个安宁,对打人者刘某某加重处罚,让行凶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申请人提交了《华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东山)决字〔2025〕第0078号)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2月5日9时许,申请人刘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因华容县东山镇仙鹅寺村荷叶一组的土地纠纷,二人发生口角,第三人用竹篙打了申请人头部一下。该事实有刘某某、刘某某、周某、包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到案经过、刘某某头上的伤痕和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2月5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三郎十组发生纠纷。东山派出所民警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置,经了解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土地界限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用竹篙打了申请人的头部一下。东山派出所于2月5日录入该警情,并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并调查。因双方未达成调解,2025年2月19日,东山派出所民警传唤违法行为人接受调查。2025年2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第三十九点中较轻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第(1)点邻里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行为认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伍佰元。2月19日,华容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将处罚决定向第三人进行宣告并送达。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内容适当。根据刘某某、刘某某、周某、包某某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刘某某头上伤痕及医院病历等证据,违法人刘某某涉嫌用竹篙殴打刘某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强占其土地,邀请村干部进行测量和划分是合理合法手段,但在商量过程中,与第三人对骂并威胁第三人“你还回,我就把你的院墙砸掉”,第三人才拿起附近的竹篙对着申请人头部打了一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第三十九点中较轻情节的第(1)点,邻里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行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伍佰元。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内容适当。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公(东山)决字〔2025〕第0078号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某某、刘某某、周某、包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某不接受调解记录聊天记录截图,刘某某额头上的伤痕照片及华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同为华容县东山镇仙鹅寺村村民。
2025年2月5日9时许,申请人的哥哥刘某某向仙鹅寺村村委会反映其蒋某某、刘某某家的院墙占了二人家里的地,申请人、刘某某随村干部包巨斌一同来到仙鹅寺村三郎十组,准备与蒋某某、刘某某进行协商,申请人与刘某某因此发生了口角,申请人对刘某某说“你还回,我把你院墙砸掉”,刘某某便随手拿起一根竹篙打申请人,但没有打到,刘某某便回到自己屋子里。另一名村干部周某赶到纠纷现场,准备用尺量地时,刘某某从屋子里出来,继续与申请人对骂,又拿起竹篙朝申请人打了一下,打到了申请人的额头,申请人未还手。随后,申请人报警。
2025年2月5日10时许,被申请人下属的东山派出所根据110指令赶往纠纷现场进行调查,同日东山派出所对该案作出立案决定。经过询问刘某某、周某、包某某、刘某某等人,确认了上述事实。
2024年2月13日,东山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月14日,东山派出所民警再次询问了申请人是否有调解意向,申请人不接受调解。
2025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拟处罚告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刘某某罚款伍佰元,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5日16时,到华容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初步诊断意见:头部软组织挫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华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东山)决字〔2025〕第0078号),被申请人提交的《接报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刘某某、刘某某、周某、包某某的询问笔录,申请人不接受调解记录聊天记录截图,华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2月5日报警,被申请人同日决定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询问、取证、调解、拟处罚告知等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第三人因与申请人之间的土地界限纠纷,发生口角,进而第三人用竹篙打伤申请人的额头,造成申请人软组织挫伤,有申请人、第三人、周某、包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申请人在华容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九点“较轻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1)邻里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行为”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伍佰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华容县公安局2025年2月19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东山)决字〔2025〕第007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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