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5〕9号(王江运)
来源:本站   2025-03-27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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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府复决字〔2025〕9号王某某不服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5〕9号

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书院路012号

法定代表人:何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笛,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西市场监督管理所副所长,一般代理;徐思行,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股股长,一般代理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1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于2025年2月7日依法受理,经过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被申请人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全国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均有关于低卡的案例。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申请人认为,本案程序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的部分程序。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申请人为此提出复议,请求支持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告知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拼多多平台交易成功截图、拼多多平台***旗舰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产品图片信息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华容县****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内容为该公司销售的“燕麦谷物棒”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赔偿1000 元并查处商家违法行为。收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商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店铺负责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在检查过程中商家提供了“燕麦谷物棒”的检验报告,证明食品质量合格,商家在网店所销售的“燕麦谷物棒”无糖是指无蔗糖,并有标注是指配料表内无蔗糖,且在商品详情是否含糖一栏标注为含糖,证明商家没有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依法回复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举报承办部门对举报线索已经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回复反馈给举报人,即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法律规定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针对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已经依法调查处理。法律没有规定举报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的权利,也没有规定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满享有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举报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而不是其“自身合法权益”,故不立案决定与举报人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反馈回复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未对其自身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本案中,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不因该投诉举报行为本身而取得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申请人提请的行政复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给予反馈回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申请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求华容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了《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检测报告》、拼多多平台谷物燕麦棒产品宣传截图及产品基本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华容县****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燕麦谷物棒”,该产品的商品信息显示低卡、无糖,但实际产品营养成分表上标注能量含量为1858KJ/100g,被投诉举报人华容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1000元,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的销售商家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一家名称为“***旗舰店”的店铺,该店铺内有一款名为燕麦谷物棒的产品正在销售,其链接点开后内容为“0添加蔗糖、0添加色素、0添加防腐剂、无科技、无狠活”,商品描述为“谷物燕麦棒坚果蛋白棒压缩饼干低卡0无糖零食代餐饱腹扛饿高蛋白”,商品基本信息一栏显示为含糖。在检查过程中,被举报人立即将“低卡0无糖”改正为“0蔗糖”,并提供了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同日,经批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没有主观故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对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法终止调解。12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了上述《告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告知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拼多多平台交易成功截图、拼多多平台***旗舰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产品图片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检测报告》、拼多多平台谷物燕麦棒产品宣传截图及产品基本信息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被举报人华容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立即对拼多多平台上案涉产品的描述进行了改正,同时提供了的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以证明案涉产品燕麦谷物棒符合《糕点通则》(GB/T20977-2007)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GB/T7099-2015)规定的要求,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但未列明具体的适用依据,在此予以指正。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在十五日内进行了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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