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5〕6号(友薪福)
来源:本站   2025-03-05 09:06
浏览量:1 | | | |

华府复决字〔2025〕6 号南昌****有限公司不服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华市监处罚〔2024〕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5〕6 号

申请人:南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托代理人:邓小高,北京京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书院路

法定代表人:何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龙,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思行,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股股长,一般代理

申请人南昌****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华市监处罚〔2024〕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4年12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于2024年12月17日依法受理,经过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市监处罚〔2024〕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华市监处罚2024〕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电子商务(深圳)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公司)开展传销活动一案调查中,发现申请人涉嫌为传销主体公司在发放会员市场补贴中,提供便利的支付方案和支付条件。2024年1月16日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章第一节第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95579.07元,罚款人民币400000元。但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的冻结措施也违反比例原则,均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故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市监处罚2024〕259号《市场处罚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传销公司在发放会员市场补贴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但是,现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有地不是违法行为地,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该行政行为的管辖权。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行为是指申请人为传销行为提供条件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申请人作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一方,为被指控有传销行为的****公司提供了社会化用工综合云服务。帮助传销的违法行为地的确定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帮助传销的违法行为地,可以总结为提供资金的地点、接受资金的地点、提供服务的地点以及接受云服务的具体自然人所在地。第一,提供资金的地点位于深圳市。****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甲方,也是支付涉案合同资金方,其《营业执照》记载的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社区金田路****,该地点与被申请人所在地无关。第二,接受资金的地点位于北京市。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证据六,该证据是申请人提供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纸质档1份(共136页),和申请人与****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签订了《企业社会化用工综合云服务合同》约定的乙方(申请人)收款账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上地支行,证明申请人与****公司资金往来明细的事实。该银行账户的开户地点位于北京市,该地点与被申请人所在地无关。第三,提供服务的地点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申请人是涉案合同的乙方,提供服务的地点为申请人的营业场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记载的注册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桂苑大道****,该处也是实际经营场所,该地点与被申请人所在地无关。第四,接受云服务的具体自然人所在地未知。被申请人根据十一份证据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接受云服务的具体自然人所在地地点,无法证明案涉人员与被申请人所在地有关。综上所述,无论是提供资金方的所在地深圳市,接受资金方的所在地北京市,提供服务的公司注册地江西省南昌市,还是接受云服务的具体自然人所在地,被申请人作为处罚依据的十一份证据,均与本案的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没有关系,被申请人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被申请人在没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存在程序上的违法。

(二)申请人在与****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履行了审慎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前,担心****公司的业务真实性,故要求****公司提供相应证明,****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申请人出具了《业务真实性说明》,该说明中交易内容为社会化用工人员(营销推广人员、技术推广人员),人均费用预计1000-100000元/月,发放频次4次,该交易内容正常、合理,申请人无法判断出该公司涉嫌传销,签订合同前已经履行了审慎的义务。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的冻结措施违反比例原则。申请人与****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签订了《企业社会化用工综合云服务合同》,合同标的为500万元。双方又于2023年7月31日签订了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标的2000万元。两份合同标的共计2500万元,实际履行金额为1595579.07元。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但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以“为避免被申请人(南昌****有限公司)有逃避执法检查而可能发生转移违法资金的情况”为由,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向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申请冻结申请人在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账户号:11094118391****)存款30541169.91元。2023年11月21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623行审16号之一的行政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0541169.91元,超额冻结了实际履行标的28945590.84元(计算:冻结款30541169.91元-实际履行金额为1595579.07元);即便是按照合同标的额,也超额冻结了5541169.91元(计算:冻结款30541169.91元-合同标的25000000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才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但是本案立案前2个月(2023年11月21日立案)就已经对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的强制性措施,并且是超额冻结,没有区分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没有给作为民营企业的申请人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导致申请人经营周转不良。

综上,被申请人在没有管辖权、又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实行的冻结企业资金,没收企业资金,予以巨额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趋利性执法。况且,对申请人一罚了事,没有秉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理念,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也违背了政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初衷,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核该行政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南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发业务协议维护申请、《业务真实性说明》《企业社会化用工综合云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行政裁定书》[(2023)湘0623行审16号之一]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违法行为发生地是确定行政处罚的基本连接点。传销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一般表现为: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协助传销违法行为发生地亦相同。按照关于行政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一是属地管辖,即违法主体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对网络传销的涉案主体企业有管辖权、监督权以及执法权。二是行为发生地管辖。然而网

络传销行为因采用互联网工具及手段,违法行为具有多发性的特点。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主要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处罚管辖相关规定: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监部门有管辖权;县级、市级市监部门有权管辖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或其他网络销售商品或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其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监部门有权管辖;对申请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监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市监部门管辖。根据原国家工商总局(2016)115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查处网络传销工作的通知》,网络传销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涉及多个地域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不易确定的网络传销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或者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案件打击处置、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指定有关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立案查处。重大、疑难网络传销案件,由工商总局指定管辖。因此,对于网络传销案件,公司、网站注册地,服务器所在地,组织者、领导者违法犯罪地和居住地,涉案资金主要流出地及流入地,违法人员活动地所在的市场监督部门均有管辖权。本案中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均在华容县本地、以及岳阳市辖区范围内其他县市等地,因岳阳市多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本案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由被申请人管辖,因此,被申请人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二)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定程序。首先,被申请人是华容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依照《禁止传销条例》赋予行政执法的职能,履行全县范围内传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且本案执法人员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持证上岗;其次,本案行政处罚适用普通程序。经过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对申请人下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及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认真听取了申请人其陈述、申辩的意见,告知了申请人有申请要求听证的权利,在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举行了听证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法定权利;第三,因本案案情复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8条规定,被申请人内部法制部门针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认真审查了证据,以及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裁量基准,经严格按要求审查审核、在分析研究后,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最后,本案经机关组织案件专题研讨会,提请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意见然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另外,关于申请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冻结申请人帐户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帐户资金来源均系传销所得资金,且经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进行保全的,并无违法之处。

(三)认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一,2023年5月18日,申请人与传销公司(****公司)签订企业社会化综合云服务合同,传销公司将传销资金转账至申请人对公账户(招商银行账号:11094118391****),再由申请人建立的客户端,帮助传销公司不限时间、不限次数的发放会员市场补贴,将涉案资金发放给传销会员,为传销公司的传销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合同约定与实际发放资金的频次、数额出现明显异常,不排除其假借合同之名而行协助转移传销资金之实,申请人称已经尽“审慎义务”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二,2023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来到申请人所在地,向申请人出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华市监协查〔2023〕17420号),告知申请“****公司”涉嫌传销一事,并要求申请人协助本局调查取证,申请人在明知“****公司”涉嫌传销的情况下,2023年10月30日至2023年11月27日期间,一直还在为传销公司会员发放“市场补贴”,继续为传销公司提供便利条件。至案发时止,传销公司转账至申请人对公账户(招商银行账号:11094118391****)涉及传销资金合计30606107.27元,其中为传销公司会员共发放13413笔市场补贴,金额共计29010528.20元,收取传销公司佣金1595579.07元,违法所得1595579.07元。

(四)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合理适当。申请人为传销公司在发放会员市场补贴中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26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7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26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7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予处罚。故处罚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没收违法所得1595579.07元,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从重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章第1节第3条“裁量基准:3.从重情形: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确定处罚额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市监处罚〔2024〕259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应当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共计330页、《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听证报告》《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申请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案件情况》《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议记录表》《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华市监协查〔2023〕17420号)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在调查****电子商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涉嫌传销活动一案过程中发现,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涉嫌为涉传主体****公司在发放会员市场补贴中,提供便利的支付方案和支付条件。同日,被申请人向华容县公安局请求协助调查,经华容县公安局协查接受服务的对象在岳阳市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为查明事实,向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汇报,并申请指定办理该案。

2024年1月3日,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指定管辖的通知书》,指定被申请人管辖南昌****有限公司一案。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公共事务部总经理周某进行调查询问,据周某陈述,申请人主要是为****公司推广产品或业务的人员发放费用,申请人为其发放市场补贴直至2023年11月23日。****公司实质打款账户有3个,其中开户行兴业银行深圳和平支行(账号:33807010010041****)向申请人打款8711691.91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086100000038****)向申请人打款15824378.44元,深圳坪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503104700000****)向申请人打款6070036.92元,共计给申请人打款流水金额为30606107.27元。南昌**公司收款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上地支行,账号:11094118391****(2003295),打款发放29010528.20元,其中服务费用1595579.07元。

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自然人发放明细表,姜某某等10人分别与****公司签订的《业务推广合作协议》,《代发业务协议》《代发业务协议维护申请》《业务合作协议》《企业社会化用工综合云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T230519000019)、《补充协议》及招商银行的入账回单。《企业社会化用工综合云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23年5月18日至2024年5月17日,签订主体为甲方****公司及乙方南昌**公司,服务内容为乙方通过自主研发并享有知识产权的社会化用工综合云服务平台向甲方及甲方合作人员提供用于社会化用工信息及流程管理的互联网应用服务和业务费用结算事项代理及相关涉税事项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如甲方委托乙方合作人员结算的业务费用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乙方有权停止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在2023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230519000019)基础上,增加委托乙方提供业务费用结算及涉税事项代理服务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千万元整),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甲方签订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

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公共事务部总经理周某进行调查询问,据周某陈述,南昌**公司业务费用发放流程为在签订合同并项目启动后,南昌**公司为****公司设立专属账号(客户端及账号),登录链接为www.xinfushu.com,登入账号为1382352****,登录密码由客户自己设置,客户自行操作资金上账,发放动作;南昌**公司在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打款有备付资金,然后****公司打款到申请人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11094118391****)上,同时提供发放明细,经南昌**公司审核后,告知****公司是否可以发放,如无问题,对方即可操作发放指令给南昌**公司,南昌**公司收到指令后,再向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提供对方公司人员发放明细,完成费用支付,让****公司自己给其公司员工发放费用。南昌**公司给****公司发放费用在人均费用预计1000元-10000元之间/月,发放频次预计4次/月,实际南昌**公司只对发放金额上有限制,在发放频次上没有限制。同日,南昌**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连连银通商户协议》《确认函》,以及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的《支付业务许可证》。

2024年4月12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同意,南昌**公司涉嫌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一案延期三十日办理。4月18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南昌**公司涉嫌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一案再次延期至10月31日审结。5月8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对该案1至8组证据进行质证。5月23日,被申请人再次通知申请人对该案9至11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于5月13日及5月29日对上述11组证据提交质证意见。

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办案机构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法制审核后,被申请人召开负责人会议对本案进行第一次集体讨论,拟决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595579.07元,罚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处罚。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华市监罚告〔2024〕1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并提交了陈述申辩书。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华市监听通〔2024〕17401号《听证通知书》,决定于2024年7月10日举行听证会,经申请人申请听证会延期至2024年8月30日举行。

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召开负责人会议进行对本案进行第二次集体讨论,认定申请人为传销公司在发放会员市场补贴中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同意对申请人作出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595579.07元,罚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处罚。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华市监处罚〔2024〕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电子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为调查****公司涉嫌传销活动一案,向申请人发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华市监协查〔2023〕17420号),请申请人协助查询****公司在申请人处开设的账户交易明细等信息,申请人的员工雷某收到上述调查函。现****公司涉嫌传销活动一案已由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结,该公司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组织传销活动的违法事实。

还查明,经华容县公安局协助证实,南昌**公司打款业务费用对象严某某,户籍地址位于湖南省华容县鲇鱼须镇****,南昌**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向其代发业务费用36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南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发业务协议维护申请、《业务真实性说明》《企业社会化用工综合云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行政裁定书》[(2023)湘0623行审16号之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共计330页、《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听证报告》《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申请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案件情况》《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议记录表》《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华市监协查〔2023〕17420号),姜某某等10人分别与****公司签订的《业务推广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有: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对南昌**公司涉嫌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一案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市监处罚〔2024〕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三、被申请人申请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冻结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对南昌**公司涉嫌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一案的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为履行与****公司签订的《企业社会化用工综合云服务合同》,通过其自主研发并享有知识产权的社会化用工综合云服务平台向岳阳市辖区内多人发放业务费用,发放对象包括华容县居民严某某,华容县既是网络传销行为资金的流出地也是流入地,即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之一。经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涉嫌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一案的管辖权限。

关于焦点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市监处罚(2024)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公司从事组织传销活动的违法行为已经查证属实,根据《企业社会化用工综合云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T230519000019)》《补充协议》《代发业务协议》《代发业务协议维护申请》《业务合作协议》以及招商银行的入账回单、发放明细表及回执链接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公司网络传销行为发放会员市场补贴提供了便利条件,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为****公司共发放市场补贴13413笔,金额共计29010528.20元,收取****公司佣金1595579.07元,即违法所得为1595579.07元,被申请人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章第一节第三点“【裁量基准】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40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595579.07元,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本案经指定管辖、立案、调查核实、延期审批、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召开听证会、负责人集体研究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另外,申请人认为自己已尽到审慎义务,但在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公司涉嫌从事组织传销的违法行为后,仍为其发放市场补贴提供便利条件,其观点本府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被申请人申请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冻结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在查处****公司涉嫌组织策划传销一案中,发现****公司已将相关会员款项转移至南昌**公司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为避免****公司为逃避执法检查,而转移违法资金,被申请人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之规定,申请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冻结申请人招商银行账户(11094118391****)30541169.91元款项,该行政强制措施经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同意批准,冻结数额与违法行为涉及金额相当,本府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建议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4〕259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4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