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5〕5号(陈天剑、胡宇昊)
来源:本站   2025-02-28 12:05
浏览量:1 | | | |

华府复决字〔2025〕5号 陈某某、胡某某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的华县人社工伤否字〔2024〕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5〕5号

人:陈某某、胡某某

法定代理人:邓

委托代理人:张平义,华容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迎宾北路093号

法定代表人:符宏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彬,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科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先耀,湖南天地人(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申请人陈某某、胡某某对被申请人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的华县人社工伤否字〔2024〕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12月13日依法受理,于2025年1月17日召开听证会,经过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县人社工伤否字〔2024〕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胡某属于工亡。

申请人称:一、胡某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严重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十分清楚。胡某,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2023年12月28日入职第三人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胡某与第三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华劳人仲调字2024第 6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2月16日,胡某在上班期间上货过程中,由于货物过重,导致搬运货物落下砸中胸口左侧严重受伤,2024年2月1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客观事实,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已经确认。

二、被申请人罔顾事实,在无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工亡属于滥用职权,与适用依据自相矛盾,决定明显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胡某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严重受伤,在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认定工亡的条件。

综上,胡某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严重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符合因工死亡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华容县章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胡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进而导致死亡。第一,根据公安调取的影像资料,胡某于2024年2月16日上午9:00开始上货,至11:22上货完成。结合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到第三人处调取的影像资料,胡某2024年2月16日上午分拣包裹时视频记录无重物砸伤胸部记录。第二,2024年2月16日下午13点左右及2月17日上午11点胡某两次给陈某打电话请假,均未提及存在被包裹砸伤的事情。第三,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到三封工业园新铺派出所调阅的胡某死亡案卷资料和公司到各个配送网点查看的影像资料均无胡某被重物砸伤的证据。第四,2024年2月17日早上7点15分左右,胡某到诊所就医时,称其咳嗽咳得厉害,问医生能不能打点滴治疗。诊所医生测量血压、询问是否还有其他不舒服的地方,胡某回复没有后,诊所医生将胡某的上衣翻开仔细查看发现没有其他症状后,为其打了两瓶点滴后,胡某自行回家。当天下午13时左右,胡某和其母亲进诊所后跟诊所医生说他被撞伤了,然后胡某自己将衣服拉起来给诊所医生查看诊所医生觉得自己诊所可能治疗不了这个撞伤,过来一会儿由其老婆带着胡某和其母亲到华容县中医院做检查。第五,根据陈某的询问笔录,第三人配送的都是小物件,没有重物。胡某从事的是操作员的工作(快递员),主要负责扫描快递,并配送到其负责的菜鸟驿站。根据影像资料,胡某在第三人处快递站均无重物砸伤胸部记录,而且第三人配送的都是小物件,没有重物,更为重要的是,快递员驾驶的都是小型三轮车,在第三人处分拣上货过程中未被砸伤的情况下,胡某将包裹从三轮车配送到菜鸟驿站的过程中,货物的高度明显远低于胡某的身高和CT所显示的受伤位置,根本不可能存在被货物砸伤的情形。另外,胡某两次给陈某打电话请假均未提及被货物砸伤的情况,2月17日首次到诊所就医时:诊所医生经过自己检查,未发现有受伤的情况,胡某自述也没有其他不舒服的地方,直到当天下午胡某再次来到诊所时,胡某才说自己被撞伤了,此时距离胡某向陈某请假已有24个小时左右,如果是因为快递砸伤,其鼓起的圆包早就会突显出来,不可能经过24小时左右才会突显。2月份的时候气温较低,在分拣及配送的过程中穿的衣物较多,而且配送的都是小物件,不可能存在被包裹砸伤导致广泛性软组织挫伤的可能,结合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其死亡原因系左胸部广泛性软组织挫伤并发挤压综合征死亡,这说明在2月17日从诊所回家到再次到诊所的过程中存在被撞伤的情形,但此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内。根据上述证据及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使胡某存在被撞伤的情况,该撞伤也并非发生在分拣、配送包裹的过程中,因此,胡某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二、胡某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胡某向诊所医生的描述(被撞伤)、华容县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结合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其死亡原因系左胸部广泛性软组织挫伤并发挤压综合征死亡。因此,胡某的死亡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事发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第三人及胡某妈妈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调查了相关人员,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后依法向第三人及胡某母亲曾某某送达。据此,胡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决定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胡某2024年2月16日上午分发包裹的视频、华容县公安局询问笔录(陈某、龙某某)、华容县公安局手写查看视频记录的时间、华容县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结论审批表、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研究胡某案件会议记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人)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案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当场补充提交了新证据:曾某(胡某的表亲)与陈某手机通话录音摘要,诊所医生龙某某的处方笺,胡某母亲曾某某生前书面陈述,胡某2024年2月16日12时23分在华容县中央广场的送货视频、图片,华容县中医医院病案首页、用药清单,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当场补充提交了新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亡认定的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件处理审批表,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安询问笔录(曾某某、蔡某某、戴某某、李某某、杨某),华容县中医医院病例资料(病案首页、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死亡通知书、CT影像诊断报告单),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委托了员工张某某参加听证会,当日其未提交身份证明承诺会后提交,但会后经催促仍未提交,经调查张某某系***公司监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某、胡某某均是胡某的儿子。第三人***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国内货物运输代理,运输货物打包服务,国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胡某自2023年12月28日入***公司,从事操作工,负责配送、投递至华容县商务局(老粮食局)、中央广场小区、薄荷巷(碧水华庭小区)、金源小区、迎宾小区5处的快递柜。第三人的考勤方式为手工记录考勤,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7:30,下班无固定时间包裹送完就可以下班。第三人未为胡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2024年2月18日5点44分,胡某在位于华容县章华镇薄荷巷的家中拨打了120急救电话,6点30分胡某被送至华容县中医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点50分被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挤压伤综合征 循环衰竭”。11点01分,胡某的母亲曾某某拨打110报警,称自己的亲戚在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民警询问,死者系胡某,是华容县中通快递公司员工,其于两天前在公司搬运货物时被货物砸伤后请假回家休养,于一天前到中医院进行检查后回家,于当日5时许在家不适难忍后拨打120急救电话,于11时许在中医院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家属对其死亡原因存疑。

根据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24年2月16日13时许她从上班的地方回到自来水巷的家中,看到自己的儿子胡某躺在床上,她问胡某怎么没去上班,胡某说感冒了不舒服,可能是“阳了”,然后还说他感冒了没有力气然后上班送快递搬货的时候举着货物上车的时候被砸了一下左胸那里,在上午的时候他已经去附近的龙医生那里打了一下屁股针,之后胡某要她带好孙子胡某某。2月17日中午12时许,胡某给她打电话说胸口还是痛,要她带瓶消肿的活络油回去给他揉一下,大概13时回到家中准备给胡某左胸那里揉一下,一揉胡某就说痛,于是她就带胡某到龙医生那里检查,龙医生检查后就联系他老婆带胡某去华容县中医医院拍片子,后来拿了片子回去给龙医生看,龙医生说左胸没有骨折,胡某问龙医生要不要吊水,龙医生说暂时不需要等第二天看下情况再说,之后开了一些止痛的药,她就带胡某回家了,然后她就去自己上班的地方了。2月18日早上6时许胡某给她打电话说要她去中医院,10点50分胡某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陈某(***公司操作主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24年2月16日下午2点多胡某跟他打电话请假,说“感觉自己阳了,回去吊水”,2月17日11点多胡某再次跟他打电话请假,说可能还要休息两天,要他安排人把他(胡某)车上的货送掉。

根据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24年2月17日7点15分左右,胡某到位于华容县薄荷巷10号的龙某某诊所,说自己咳嗽咳得厉害,问龙某某能不能打点滴治疗,龙某某在给胡某量了血压,并询问了其是否还有其他不舒服的地方,胡某说没有只有咳嗽,龙某某给胡某进行输液,输完液后胡某用手机微信支付了110元医药费。到了中午1点钟左右,胡某和他母亲曾某某一起到龙某某的诊所,进诊所后胡某说他被撞伤了,然后把自己的衣服拉起来给龙某某看被撞的地方,在左乳头左侧第三四五肋骨处,有一个直径约10厘米、高5厘米的圆包,龙某某感觉自己的诊所可能治疗不了这个撞伤,便联系自己的老婆(戴丽容)带胡某到华容县中医医院做了CT,龙某某看了检查结果为肺气肿及软组织挫伤,胡某要龙某某给他打点滴治疗,龙某某看了结果后拒绝了,要他去中医院住院治疗。

根据戴丽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24年2月17日14时许,她正在华容县中医医院陪一个亲戚,龙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她带一个病人去拍个片看下肋骨那里有没有骨折,过了一会她就带着一个叫胡某的去做了CT,做完CT后显示肺气肿和软组织挫伤,她就问胡某伤怎么来的,胡某说是快递砸的,她建议胡某住院治疗,胡某说要把CT片子带回去给龙某某看一下再说,胡某就离开医院了。

2024年3月7日,经华容县章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第三人与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甲方(本案第三人)暂时垫付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死者的安葬,此款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时给付。二、乙方(曾某某)收到此安葬款后,在近三天内把死者入土为安。三、乙方收到此款后,对死者家属的救济途径,依法可以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甲方垫付的款项作抵甲方的部分赔偿款,如法院判定甲方无需承担责任,此款甲方作为人道主义救助一次性给付乙方”。

2024年4月7日,根据华容县公安局的委托,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胡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某死亡符合左胸部广泛性软组织挫伤并发挤压综合征死亡。2024年4月29日,根据江南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对胡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某的死亡符合左胸部广泛性软组织挫伤并发挤压综合征死亡。

2024年8月16日,经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曾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三人与***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确认胡某与第三人于2023年12月31日至2024年2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4年8月20日,胡某的母亲曾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亡认定,其认为胡某于2024年2月16日上班期间,在上货过程中,由于货物过重导致在搬运过程中货物落下砸中胸口左侧,导致死亡。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对曾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9月9日对***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月20日对***公司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经调查、会议研究、审批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胡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的死亡。胡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亡。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曾某某以及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

《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件处理审批表》的调查结论为“1、2024年9月9日到华容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调取胡某2024年2月16日上午分发包裹时的视频记录无重物砸伤记录;调查其公司主管陈某叙述胡某2月16日下午13点左右胡某打电话称自己得了新冠肺炎请假,无提起被重物砸伤的情况,2月17日上午11点胡某再次给陈某打电话,要求继续请假两天并另派人把未送完的包裹送完。2、2024年9月9日到三封工业园新铺派出所调阅胡某死亡案卷资料和其公司到各个配送网点影像资料无胡某被重物砸伤的证据;同时从公安调查诊所医生笔录中发现其受伤情况为2月17日早上7点15分到诊所称其咳嗽能不能打点滴,通过检查身体并量血压发现比较稳定并询问是否还有其他不适回答没有其他不适,给其打了两瓶点滴后自行回家。到下午一点左右胡某随其母亲再次来到诊所称其被撞伤了,通过检查身体发现其左乳头左侧第三四五肋骨处大概有一个直径约10厘米高约5厘米的圆包,感觉诊所可能治疗不了这个撞伤让他去华容县中医院做检查。检查结果除了有点肺气肿外没有其他问题。通过这份笔录发现伤者受伤时间应该是2月17日打完点滴后受伤,其受伤原因不祥”。

根据华容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资料,分件处的视频显示胡某于2024年2月16日9点开始在仓库分件装袋,11点22分开始将装袋的包裹搬到快递车上,上货期间胡某身体表现出了不适状态(没有力气的样子),在同事蔡某某的帮助下将包裹袋子搬到车顶上,11点35分开车出了仓库。华容县商务局(老粮食局)门口快递柜的视频显示胡某11点55分到快递柜前投递包裹,12点11分离开。中央广场的视频显示胡某12点21分到快递柜投递包裹,12点36分离开。以及2024年2月17日7点43分、8点50分胡某出现在薄荷巷摄像头下,14点10分胡某和曾某某一同出现在薄荷巷摄像头下,14点54分胡某和曾某某提着医院照片一同出现在摄像头下的影像。

另查明,听证会上申请人提交的2024年2月18日10点17分曾某与陈某的通话录音中,二人对话时陈某说“他(指胡某)还是说举哒一个货,举哒一个货像气把他zou到哒(方言)”。本复议机关还调取了龙某某诊所的门诊病人逐日登记本,第一页记载了2月16日胡某因感冒和急性肋骨损伤两次就诊的情况。龙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2024年2月17日无胡某支付110元的交易记录,但在2月16日的交易明细中,17点22分56秒一名微信名叫“胡子”的支付了30元,已知胡某的微信昵称为“胡子”,但胡某微信已无法登录,无法进行查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华容县章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曾某与陈某2024年2月18日的通话录音、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死亡通知书、CT影像诊断报告单、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申请人提交的岳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亡认定报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案件处理审批表、工伤认定结论审批表、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华容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曾某某、陈某、蔡某某、戴某某、黎某某、杨某、龙某某)、华容县公安局民警手写的胡某上班时间记录、华容县工伤事故调查笔录、2024年2月16日上午***公司上货的视频资料等,以及本府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调取的龙某某诊所门诊病人逐日登记表、龙某某2024年2月16日、2月17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24年2月16日中央广场、华容县商务局(老粮食局)投递包裹的视频记录、2024年2月17日薄荷巷视频片段予以证实,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调整我市工伤事故勘察及工伤认定工作权限的通知》(岳人社发2025〕4号)第二大点“将平江县、华容县、临湘县、汨罗市、岳阳县、湘阴县、屈原管理区用人单位职工的重大工伤事故、工亡或视同工亡的工伤事故勘察、工伤认定工作授权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具体授权时间为2024年7月1日”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程序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于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未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被申请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曾某某于2024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申请人审查需要进行补正,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补正(未送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曾某某是否受理其申请,于曾某某而言,被申请人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应为2024年8月20日,而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显然超过了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程序存在违法。另外,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将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错列为“华容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本府在此予以指正。

实体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湘人社发2017〕65号)第一条“该条款是职工因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唯一情形,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并重,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的规定,本案中,胡某死亡原因经鉴定系因左胸部广泛性软组织挫伤并发挤压综合征”,并非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某的死亡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主要据是2024年2月16日胡某在第三人公司仓库分件、上货,在中央广场和华容县商务局(老粮食局)快递柜投递快递的视频记录,以及陈某、龙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依据上述证据,被申请人认定胡某2月16日并未受伤,受伤的时间推定2月17日上午在龙某某诊所打完点滴以后受伤原因不祥胡某究竟是在2月16日搬运快递时受伤,还是在2月17日因其他原因受伤,目前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被申请人的调查结论和主要证据,本府认为还存在事实不清之处:其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胡某在仓库分件的视频存在盲区,未拍摄到胡某将未装袋的快递搬到快递车上的影像,不能排除在此过程中受伤的可能。其二,申请人提交的2024年2月18日10点17分曾某与陈某的通话录音中,陈某两次提到胡某说举货时岔到气,与被申请人所查明的事实(公司主管陈某陈述胡某2月16日请假被重物砸伤情况)显然存在矛盾。其三,复议机关调取的龙某某诊所病人逐日登记本记载了2024年2月16日胡某因感冒和急性肋骨损伤两次就诊的情况,而被申请人作为认定依据的龙某某询问笔录中,龙某某陈述胡某去诊所的时间是2024年2月17日,其就诊的原因早上是咳嗽,下午是撞伤,很显然龙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与诊所登记本记载的不一致。

另外,在华容县中医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中,有胡某主诉胸部疼痛2天加重伴气促乏力半天的记载,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点“1.本例死者胡某系45岁中年男性,临床表现为胸部疼痛2天加重伴气促乏力半天、小便量少约100ml、色深黄......”和“2.尸检及组织病理学检查主要见....;上述病变特征符合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后并发挤压综合征,与临床表现相吻合,可导致急性肾衰竭伴全身多器官功能障碍”之分析说明,已经论证病变特征与临床表现相吻合,不能完全排除胡某2024年2月16日受伤的可能性。

因此,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伤(亡)认定涉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重大权益,被申请人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并征询鉴定专家、医学专家的意见,以便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作出清楚的事实认定,从而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华县人社工伤否字〔2024〕2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3.《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于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未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于15日内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并出具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