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4〕17号
申 请 人:王某
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经补正后,本府于2024年4月2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信回复函》。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华容菜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食品涉嫌存在营养成分表违规标注信息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及国家强制执行标准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申请人反映的常规五项数值造假违法行为非同一事项,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单位,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需有法律依据或实际证据,然而被申请人未证实案涉产品标注的常规五项数据的真实性。第三,申请人购买不合格产品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影响到申请人是否能领取举报奖励,且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是申请人向被举报人追究法律责任的重要证据。第四,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违法证据,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外,被申请人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仅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第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回复是一纸空谈,形式主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能。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挂号信,投诉举报华容菜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泡包菜”违反食品安全规定,涉嫌生产销售虚标营养成分表的行为,要求立案查处。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泡包菜”包装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标注为2640mg/100g,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为77%,实际应标注为132%,被投诉产品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已依法予以改正,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违法行为不予立案。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回复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不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一是该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有合法经营手续;二是被申请人针对该公司未按规定标注食品标签的行为,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合法。(三)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旨在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并不因此具有要求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的权利,也没有规定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满享有复议的权利。举报的作用是为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使未来可能的购买者避免利益受损,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而不是其“自身合法权益”,故不立案决定与举报人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华容菜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销售的泡包菜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签标注错误。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案涉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销售。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产品钠含量标注为2640mg/100g,营养素参考值错误标注为77%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规定,依据该法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3月21日前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已关闭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信回复函》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产品包装图片、《投诉举报信回复函》,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信回复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被举报人华容菜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场所位于华容县北景港镇,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有进行处理的职责。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开展了核查。针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因被举报人已下架了案涉产品,并关停了拼多多店铺,对违法行为予以整改,被申请人因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将不予立案决定及时告知了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告知职责。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不服,实质是对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审查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则应当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经审查,本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系华容菜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而非本案申请人,并且该不予立案决定也未增加其义务或减损其权利,因此,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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