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华府复决字〔2024〕11号
申 请 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信回复函》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4年3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信回复函》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南佰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湘舟牌小米辣虚假标注钠含量。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证据(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HR20231220364)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合法性的情况下,直接排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采纳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检验报告只针对同批次产品,不能证明所有产品的安全性,故被申请人并未证明该行为的合法性。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2024年1月2日通过电话、短信告知申请人已收到举报信,待核查结束后再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1月9日对被举报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2月2日将《举报信回复函》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给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是被举报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二是该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其钠含量的标注符合法律规定,且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三是申请人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为个人送检,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并且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上述检验报告所涉及批次的产品,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条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的规定,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表2的规定,钠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案涉产品标注为2611mg/100g,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故其标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合法。综上,请求华容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2日,申请人郑某某向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举报信、购物小票、《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HR20231220364)等材料,举报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生产销售的“湘舟牌小米辣”存在虚假标注问题。
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后,于2024年1月2日以电话和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待核查后再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成品仓库内未发现案涉产品,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A2023-03-W009129)。经核实,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的标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且现场核查时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2月3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信回复函》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申请人所提交的《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HR20231220364),委托检验单位系沈阳市浑南区君兴食品销售商行,该检验报告未附检验机构以及检验人员资质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湘舟牌小米辣”产品图片、“好又多购物广场”购物小票、《举报信回复函》《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湖南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信回复函》,以及通话记录、短信截图、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可以证明。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第一,本案被举报人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营业场所位于华容县南山乡墟场,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
第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营业场所开展核查,由于被举报人成品仓库内已没有案涉产品,被申请人无法启动抽检程序。经核查,被举报人依据其委托的三方机构出具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A2023-03-W009129),在允许误差范围内进行标签标注,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表2食品中的钠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HR20231220364),未附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资格说明,申请人也非委托送检人,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存在疑问,不能直接作为处罚被举报人的证据,且核查现场也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第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月3日将《举报信回复函》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信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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