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4〕5号申请人蒋某某不服华容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县法治办   2024-02-27 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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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人民政府

 

                            华府复决字〔2024〕5号

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华容县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华容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公(城东)决字[2024]第0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083号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083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正月,刘某某夫妇偷走申请人的晒衣杆后被其要回,他们因此记恨申请人,多次殴打辱骂申请人。申请人称有人诽谤申请人时,其在小区群内劝告大家不要无中生有陷害他人,上天会惩罚诽谤的人得口腔癌、喉癌,其未指名道姓,也未当面辱骂刘某某。2023年11月22日上午8时许,刘某某手持一根一米五左右的竹条,坐在牌馆门口等申请人,等申请人经过时不由分说的打申请人,社区领导和民警没有对刘某某的行为作出处理,一味纵容对方。同日下午13时许,申请人因求告无门回家吃饭,刘某某又手持竹条等在我家楼梯口,看到申请人就跑过来毒打申请人,刘某某用脚踢申请人导致其住院治疗14天,至今未恢复。刘某某为过错方,最终处理结果为受害人被罚款200元。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公安机关对其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城东)决字[2024]第0083号)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008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蒋某某曾与刘某某的丈夫发生过争执,刘某某的丈夫因病去世后,申请人称刘某某的丈夫曾经骂了她才得癌症去世的,刘某某与申请人因此结怨。2023年11月22日上午,申请人与刘某某发生争吵,申请人说自己嘴巴开了光,一说刘某某的丈夫就死了,刘某某听到后很愤怒,便在路边捡了一根竹条警告申请人不要说类似的话,但没有打申请人,后因小区居民报警才得以平息。同日13时许,刘某某在卧龙湾小区7栋1楼牌馆打牌,申请人经过牌馆时看见刘某某就开始骂,刘某某被骂的受不了就捡起路边的一根竹条抽打申请人,申请人抢走刘某某手中的竹条,将刘某某的脸部抓伤,刘某某用脚踢了申请人右膝,导致申请人右膝韧带损伤。(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第0083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11月22日13时许,被申请人华容县公安局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华容县清水社区卧龙湾小区发生打架事件,城东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置,纠纷双方均以受伤需入院治疗为由拒绝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因不确定双方伤势,民警同意双方先行各自治疗。2023年12月4日,双方经治疗后到城东派出所接受处理,因医疗费用问题双方未达成调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12月7日受理该案件,同日违法行为人刘某某、蒋某某主动到华容县公安局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贰佰元。同日将处罚决定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办案期限超过三十日,但本案其他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第0083号处罚决定书内容适当。根据蒋某某、刘某某、赵静、谭某生、严某群、黄某君的询问笔录,本案系因申请人先辱骂刘某某,后刘某某用竹条殴打申请人,而申请人顺势抢走竹条后又将刘某某脸部抓伤,因刘某某先用竹条打人,侵害人刘某某有过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关于殴打他人的认定处罚基准 中“被侵害人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轻微的”情形,决定对申请人罚款贰佰元,处罚内容适当。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蒋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城东)决字[2024]第0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城东)决字[2024]第0119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蒋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询问笔录、赵静询问笔录、谭某生询问笔录、严某群询问笔录、黄某君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华容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刘某某)、《华容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蒋某某)、《华容县中医医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华容县中医医院出院小结》《华容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拟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蒋某某与刘某某同为华容县状元街社区卧龙湾小区居民。刘某某的丈夫曾与申请人发生过口角,申请人在小区微信群发过骂她的人会得喉癌、口腔癌的内容,本案案发时,刘某某的丈夫因患喉癌刚去世不久。2023年11月22日上午,申请人与刘某某因此事发生争执,刘某某质问申请人为何要说她老公,申请人称自己的嘴巴开了光,一说刘某某的老公,她老公就死了,刘某某因此很气愤,于是捡起路边的一根竹枝要申请人不要说此类话语,因同小区居民报警,双方才平息争吵。同日下午13时许,刘某某在卧龙湾小区牌馆打牌,申请人经过该牌馆看到刘某某又开始骂她,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刘某某捡起路边的竹枝抽打申请人,申请人抢刘某某手中的竹枝,随后双方肢扭到一起,期间申请人用手抓伤刘某某脸部,刘某某用脚踢伤申请人的右膝。双方被同小区居民拉开后,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自己被人殴打。

华容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安排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口头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双方当事人均称受伤需入院治疗,被申请人同意双方先行治疗,并要求双方及时将诊断结果告知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组织蒋某某与刘某某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法询问了刘某某、蒋某某,以及案发时在场的同小区居民赵静。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蒋某某、刘某某互殴一案。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依次询问了案发时在场的严某群、谭某生、黄某君三人。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华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签名,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华公(城东)决字[2024]第0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贰佰元整,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申请人签收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拒绝签名。

另外,蒋某某在华容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软组织挫伤3、皮疹查因:过敏性?”。刘某某在华容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损伤昏厥,瘀阻清窍证。西医诊断:1、脑震荡2、多处皮肤挫伤3、牙震荡4、直肠CA术后5、胆囊切除术后”。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城东)决字[2024]第0083号],被申请人提交的《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蒋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城东)决字[2024]第0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城东)决字[2024]第0119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蒋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询问笔录、赵静询问笔录、谭某生询问笔录、严某群询问笔录、黄某君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华容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刘某某)、《华容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蒋某某)、《华容县中医医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蒋某某)、《华容县中医医院出院小结》《华容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华容县公安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系作出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关于事实认定、适用依据和处罚幅度。申请人蒋某某与刘某某互殴,造成对方受伤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以及华容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规定的情形,因刘某某先用竹枝打申请人,刘某某存在过错,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中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3)被侵害人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报警,被申请人于2023年 12月8日受案,经调查询问、取证、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第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明显已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办案程序违法。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来看,公安机关不能因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放弃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被申请人在查清事实、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府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华容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公(城东)决字[2024]第0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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