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4〕3号申请人蒋某某不服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县法治办   2024-02-07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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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人民政府

 

                            华府复决字〔2024〕3号

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蒋某某对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3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经补正后,本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其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湘某湘某的店铺(营业执照登记为:华容县梅田湖某某食品小店)购买了湖南农家烟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辣椒萝卜条”。申请人因该产品相关问题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并于2023年11月25日对被举报人存在销售假冒厂名厂址产品的问题进行了补充,该邮件于2023年11月27日被被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回复申请人,内容为:(1)案涉产品是被举报人销售;(2)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3)申请人提供了产品计算推测的能量数值,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4)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其改正。申请人认为:(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假冒厂名厂址产品等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未进行调查并回复申请人,属于行政不作为。(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规定的计算公式和计算方法,可知案涉产品能量为185.3千焦/100克,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识能量为193千焦/100克,该数值未经正规检测公司必要检测而被标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依据其提供的举报线索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对案件进行核查,案涉产品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核细则规定的检验项目标准,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食品。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食品安全负有法定保障义务,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查清案涉产品原材料萝卜、辣椒中农药最大残留以及案涉产品污染物是否符合标准,也未提供相关第三方检测报告,仅将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作为证据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等相关规定,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作为产品购买者,产品质量对其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答复、核实、处理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消费者举报申请书》《对被举报人“华容县梅田湖某某食品小店”的补充材料》、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拼多多商品快照、拼多多交易成功截图、“辣椒萝卜”产品图片、《投诉举报信回复函》《关于对湖南农家烟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邮寄信封及邮件轨迹、快递包装盒、拼多多账单详情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通过邮寄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华容县梅田湖某某食品小店,认为该店经营销售的“辣椒萝卜条”存在违反GB2763-2021、GB2762-2022、GB2714-2015等质量标准的问题,后又补充举报该店有销售假冒厂名厂址产品等问题,要求立案调查并给予赔偿。收到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依法对该店进行调查,发现被举报产品确系该店销售,且进货时未查验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基本属实。以举报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3-16040号),责令该小店限期改正。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回复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一,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产品能量数值系通过计算推测,并未进行检验检测,证据不足;其二,对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对其作出责令改正。(三)法律未规定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或不予立案不服拥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针对该案经营者的行为,被申请人已对其作出责令改正,已达到监管效果,故没有立案处理。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作出的反馈回复并未对其自身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不立案决定与举报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依法作出处理后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并不因此具有要求行政机关针对举报事项处罚被举报人的权利,也没有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满而享有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了《消费者举报申请书》及邮寄信封、《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容县梅田湖某某食品小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胡严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消费者举报申请书》,举报其拼多多平台上的湘某湘某店铺(营业执照登记为:华容县梅田湖某某食品小店)购买的“辣椒萝卜”存在营养标签数值错误、未提供有效检验报告等问题。

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确认拼多多平台上的湘某湘某店铺系被举报人经营,被举报人无法提供“辣椒萝卜”的产品查验许可证及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被申请人认为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举报人实施警告处罚,并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被举报人在2023年12月5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关于被举报人提出案涉产品标签能量参数有误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该结果系举报人通过推算方式得出,证据不足,经被申请人分管负责人同意,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回复函》,告知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根据该邮件物流信息显示,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本人已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举报申请书》、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拼多多商品快照、拼多多交易成功截图、“辣椒萝卜”产品图片、《投诉举报信回复函》、邮寄信封及邮件轨迹、快递包装盒、拼多多账单详情,被申请人提供了《消费者举报申请书》及邮寄信封、《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容县梅田湖某某食品小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胡严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本案中,案涉产品销售店铺华容县梅田湖某某食品小店位于华容县梅田湖镇,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备处理权限。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无法提供产品的查验许可证及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针对举报人提供的“产品标签能量参数有误”举报线索,被申请人认为仅通过推算方式得出结果,证据不足,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上述举报处理情况在法定期限内邮寄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违法线索、处理违法行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等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审查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经审查,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华容县梅田湖某某食品小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人并非该决定的行政相对人,该决定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或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府决定:驳回申请人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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