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4〕2号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华容县公安局
第 三 人:谢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华容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公(城西)决字[2023]第13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311号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公(城西)决字[2023]第13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谢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忍受不了第三人谢某某多年来对其的家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3年12月7日20时许,谢某某纠结一帮闲散人员埋伏在申请人散步必经之路,企图暴力殴打申请人,谢某某正好看到申请人与一男子散步,认为申请人与该男子出轨,立即跟同伙一起冲上去将申请人包围,其中一人强行拿走申请人的手机交给谢某某。谢某某多次用手掌扇申请人耳光,用随身携带的扩音器击打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身体拳打脚踢,逼申请人下跪,导致申请人昏迷,送医检查后申请人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并留下严重后遗症。申请人认为,谢某某纠结社会闲散人员殴打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被处以十五日拘留并罚款一千元,被申请人作的处罚过轻,明显偏袒谢某某,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华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容县中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和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1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某和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谢某某常年在外做事,夫妻感情一般,2023年10月夫妻协商离婚不成,李某某在广东法院起诉离婚,谢某某收到起诉书后便携带录好音的扩音器到华容抓奸。2023年12月7日20时许,谢某某在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港西路迎宾桥正好撞到李某某与一男子(后查明为程可军)一起散步,谢某某认为妻子与该男子有出轨行为,遂气愤上前扇李某某耳光,又用随身携带的扩音喇叭击打李某某头部,双方扭打到一起后,谢某某又多次扇打李某某耳光,并拳打脚踢殴打李某某身体,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受轻微伤。因二人为夫妻关系,华容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李某某坚决不同意调解,并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谢某某对她殴打的行为。有谢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陈建红询问笔录、程可军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李某某的情况说明、谢某某提供的截图和照片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11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12月7日21时许,被申请人接到谢某某报警称自己老婆与他人非法同居,被申请人于次日受理该案,违法行为人谢某某于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局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12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和《湖南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殴打他人行为的认定,决定对谢某某行政拘留三日,同日向谢某某宣告处罚决定并送达,谢某某于当日被送至华容县拘留所执行拘留。(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11号处罚决定书内容适当。谢某某涉嫌殴打他人(家暴),但根据谢某某提供的视频和图片,可以证明谢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与其他男子有单独牵手散步的行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存在一定的过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湖南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点关于殴打他人行为的认定处罚基准第1小点情形中“(1)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的规定,认定谢某某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被申请人对谢某某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提交了谢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陈某红询问笔录、程某军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李某某的情况说明、谢某某提供的截图和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第三人称:其与申请人李某某属于互殴,两人均有伤情,李某某婚内出轨,违反公序良俗,李某某所称“第三人长期殴打家暴,纠结社会闲散人员”属于捏造事实,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提交了U盘一个,U盘内有命名为“两人牵手照片20231207”三张、“两人牵手背影2023年11月下旬”一张、“2023年11月28日两人牵手的视频”、“程某军承认手牵手的事实录音20240103”、“李某龙2023120816恐吓威胁录音”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与第三人谢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户籍地址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李某某在华容县章华镇居住工作,谢某某在深圳工作。因夫妻二人关系不睦,李某某在本案案发前已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院起诉离婚,谢某某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怀疑李某某出轨随即来到华容寻找李某某出轨的证据。2023年12月7日20时左右,谢某某在华容县田家湖新区港西路迎宾桥处看到李某某与一男子(程可军)散步,认为李某某与该男子有出轨行为,遂上前以扇耳光、用扩音喇叭击打头部、拳击头部、脚踢背部、小腹等方式殴打李某某,并从李某某口袋拿走其手机。
12月7日21时许谢某某拨打110报警,由华容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警,被申请人以“谢某某家庭暴力案”受案后,依法询问了案涉人员谢某某、李某某、陈建红、程可军,谢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向公安机关陈述了殴打李某某的事实。被申请人于12月8日向谢某某发出《华容县公安局家庭暴力告诫书》。12月9日华容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向华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申请对李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因李某某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于12月10日作出《华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谢某某行政拘留三日,当日宣告、送达决定后即执行行政处罚。根据12月13日华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书,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申请人李某某称第三人纠结社会闲散人员殴打她,根据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李某某在复议机关接受调查时的陈述,案发现场仅第三人动手殴打申请人,与李某某所称事实不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华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谢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陈某红询问笔录、程某军询问笔录、《华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华容县公安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第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和程序。本案第三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陈述了2023年12月7日20时许殴打申请人李某某的违法行为,经华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申请人李某某受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谢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陈建红询问笔录、《华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可以印证。被申请人经接警受案、调查询问、申请鉴定、组织调解、告知等程序作出第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第三人谢某某宣告、送达,但华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23年12月9日受理李某某的伤情鉴定申请,1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华容县公安局于12月10日即作出了第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载明“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报告等证据证实”,而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伤情鉴定结果尚未得出,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适用依据和处罚幅度。被申请人华容县公安局认为第三人谢某某殴打李某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规定的情形,又依据第三人谢某某提供的三张牵手照片截图,以李某某在与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子牵手,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为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符合《湖南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1)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行政拘留三日。本府认为,在婚姻关系中,一方存在任何过错,都不是另一方使用暴力殴打的正当理由,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三张牵手照片截图,以李某某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双方在此纠纷中都存在过错,以此减轻量罚幅度,本府难以认可。但根据第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本案第三人谢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形,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五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之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申请伤情鉴定的结果虽晚于第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上虽存在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府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华容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公(城西)决字[2023]第13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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