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4〕1号
申 请 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赵某某对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3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经补正后,本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在长沙市高桥市场巨能槟榔商行购买了华容县鱼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竹签鱼排,发现该产品的配料表为白鲢鱼、食用植物油、芝麻油、白砂糖、食用盐、干辣椒、桂皮、香辛料、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香料,营养成分表含量每100克中含蛋白质31.9克、脂肪12.7克、碳水化合物19.2克,其中碳水化合物存在虚假标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调查后,核实了华容县鱼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竹签鱼排存在虚假标注碳水化合物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三十条责令限期改正,对举报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瑕疵,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口袋兵”竹签鱼排产品1袋、“口袋兵”竹签鱼排产品图片2张,巨能槟榔商行销售订单、《投诉举报信回复函》复印件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2023年10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对华容县鱼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经核实案涉产品确系该公司生产销售,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包装袋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属实。被申请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因该公司此前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和投诉,按照初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可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被申请人拟依法组织调解时,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因调解取决于双方的意愿,被申请人不能强制调解,也无权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处分。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给了投诉举报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法律未规定申请人有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的权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该法旨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未对举报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但未赋予举报人要求行政机关针对其举报事项作出某项具体决定的权力,因此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罚,都不会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申请人也无权要求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三)申请人与不予立案的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诉举报人对其提出的投诉举报享有答复请求权,答复请求权属于程序性权利,非实体性权利,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将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的权利就获得了实现。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的对象是商家,无论是否立案,都不可能增加或减损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且被申请人所作的答复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举报信回复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予立案审批表》,以及被投诉举报人的资质证明(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某某于2023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长沙市高桥市场花490元购买了10袋鱼排,该鱼排包装袋上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的含量,请求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对鱼排生产厂家华容县鱼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收到投诉举报信,2023年10月10日对华容县鱼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被申请人在该公司成品仓库未发现案涉产品,但在包材仓库发现了案涉产品的包装袋6000个,且包装袋标识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规定,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华容县鱼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袋,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将《投诉举报信回复函》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口袋兵”竹签鱼排产品1袋、“口袋兵”竹签鱼排产品图片2张、巨能槟榔商行销售订单、《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举报信回复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予立案审批表》、被投诉举报人的资质证明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本案中,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华容县鱼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华容县注滋口镇,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备处理权限。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查证确认属实,案涉产品包装袋上营养成分的标识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结果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处理违法行为、结果告知等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者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经审查,本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为华容县鱼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而该不予立案的决定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或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府决定:驳回申请人赵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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