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政办发〔20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6日
岳阳市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的行为,加强中介组织管理,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按一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审计、评估、鉴定、咨询、代理等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等评估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组织;
(四)测绘、监理、科技、培训、担保等服务组织;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职业、人才、教育等介绍组织;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国(境)、经纪等代理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组织的管理,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部门监管、行业自律的原则。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中介组织管理的综合协调管理部门,负责协调解决中介组织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制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
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行政监察对象在监督管理中介组织过程中的行为实施监察。预防腐败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中介组织开展预防腐败和廉政风险防控工作,防范商业贿赂行为。
中介组织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行为进行监管。
第五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开展中介业务。
中介组织的合法执业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 中介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七条 中介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经营许可证书;
(二)在我国境内依法办理了工商注册手续;
(三)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
(四)执业人员取得了相应的执业资质;
(五)与执业人员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
(六)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中介组织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
第九条 中介组织不得聘用公务员任职或者执业,不得聘用下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但法律、法规对中介组织聘用执业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原系领导干部的公务员在辞职或者退休后三年以内;
(二)其他公务员在辞职或者退休后两年以内。
第十条 中介组织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示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执业许可证或者其他执业证明文件;
(二)执业人员姓名、照片及有关证书或者证书编号;
(三)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监督投诉组织的电话和地址;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应当与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能、财务、场所、人员等方面实行全面脱钩,独立执业。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范畴的,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不得强迫中介组织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建本辖区内的中介组织库。
第十四条 购买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受委托的中介组织,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一)非政府投资类项目,由项目单位自主选定;
(二)政府投资项目,单项服务费用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中介组织库中选定;单项服务费用大于30万元的,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真实、完整、合法提供信息、资料及书面文件;
(二)严格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三)全面履行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严格财务收支管理。
会计凭证必须真实反映收支情况,不得白条报账,不得虚列支出,大额现金收付必须通过银行转账。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应当在完成委托事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合同和执业成果抄报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等证明文件;
(三)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组织执业;
(七)接受中介服务后,将其转包给其他中介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 鼓励中介组织、中介执业人员加入中介行业自律组织。
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对中介组织、中介执业人员进行规范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引导本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在其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建立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依法开展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及时向中介组织信息管理部门上报信用信息。
发展和改革部门和预防腐败部门为本地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建立健全中介组织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记入不良记录: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在执业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四)被市级以上(含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1年内有2次以上(含2次)不良行为记录的,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警示名单,向社会公布的警示期限为1年。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财政投资的项目,不得委托警示期内的中介组织从事中介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预防腐败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强化对中介组织从业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审计、预防腐败等部门应当对中介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依法查处中介组织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和执业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权为中介组织指定和承揽业务,不得在中介组织报销费用,不得占用、平调中介组织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按照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中介组织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法经营,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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