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城区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的通告》
来源:华容县政府   2021-10-09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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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城区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着力规范人行道停车秩序,我大队研究起草了《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城区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的通告》,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制定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随着我县城区车辆总量不断增加,交通压力愈来愈大,人行道车辆乱停乱靠、压占盲道、阻碍通行等现象十分突出,市民反响强烈。为加强县城人行道管理,改善人行道服务功能,保障人行道安全通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县城实际,我们起草了《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城区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的通告》,明确了人行道停车管理的相关要求及违停处罚措施。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条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五条。

第三条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七条 。

第四条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五条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七条 。

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七条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八条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十条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二、制定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二)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3、《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停车人应当按照标线停放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价格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问责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4、《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依法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外的停车行为,组织拟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组织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具体评估办法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需要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应当按规定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禁止在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城市绿道或者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上停放车辆。

第三十条 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损严重或者失去行驶功能;

(二)不按停车泊位标线及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连续停放超过二十四小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妨碍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采取警告、责令驶离、罚款、强制拖移车辆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有机动车停车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02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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