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部门责任清单(2015版 第一批)
财政局
对财政收入支出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对象

监督检查对象为涉及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

2、监督检查内容

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否存在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列举事项。

3、监督检查方式

(1)财政资金日常监督检查;

(2)针对社会反映比较强烈、日常监管中问题较多的专项资金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3)根据完善财政管理的需要或举报线索开展监督检查。

4、监督检查措施

(1)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①、要求监督对象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②、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③、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

④、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⑤、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涉及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等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3)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因素,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加强财政管理。

(4)根据实际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参与检查工作。

5、监督检查程序

(1)财政部门开展财政资金专项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查前准备、印发通知、组织检查、提交报告、实施审理、处理处罚、跟踪落实、整理归档的基本程序实施,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处罚。

(2)财政部门实施专项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交自查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3)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

(4)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监督检查处理

(1)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①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②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③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④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⑤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⑥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①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②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③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④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⑤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3)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①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②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③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④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⑤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⑥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⑦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4)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①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②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③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④虚列投资完成额;

⑤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5)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6)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①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②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③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④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7)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②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③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④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8)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