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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4-02-26
  • 公开日期:2024-02-26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4〕022号 华容县青山山泉水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2-26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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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容县青山山泉水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青山山泉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经营场所(住所、住址):湖南省华容县

  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浩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1月14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二份(NO:A2023-03-J363339)和(NO:A2023-03-J363340);抽检告知书二份;检验抽样单二份。一、其内容为:2023年10月20日,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华容县青山山泉水有限公司生产成品库(已检区)被抽检的“包装饮用水(八果山)(其他类饮用水)”(规格:17L/桶,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9日),标注生产厂家:华容县青山山泉水有限公司,厂址:华容县禹山镇青山村长寿湾(胡家湾),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耗氧量(以O2计)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耗氧量(以O2计)标准指标:≤2.0,实测值:46.4,单位mg/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二、其内容为:2023年10月20日,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华容县青山山泉水有限公司生产成品库(已检区)被抽检的“天然山泉饮用水(其他类饮用水)”(规格:17L/桶,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9日),标注生产厂家:华容县青山山泉水有限公司,厂址:华容县禹山镇青山村长寿湾(胡家湾),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耗氧量(以O2计)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耗氧量(以O2计)标准指标:≤2.0,实测值:31.9,单位mg/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华容县青山山泉水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A2023-03-J363339)和(NO:A2023-03-J363340)的检验报告二份,当事人核实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有异议,并要求复检。于2023年12月1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复检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3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八果山泉 天然山泉饮用水”和“青山泉 包装饮用水”产品类型为瓶(桶)装饮用水类,当事人已取得饮料中的瓶(桶)装饮用水类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3062305469(发证日期:2022年11月30日,有效日期至:2027年11月29日)。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出库单进行核实,生产销售情况如下:当事人共生产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19日的“八果山泉 天然山泉饮用水”(规格:17L/桶)157桶和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19日的“青山泉 包装饮用水”(规格:17L/桶)157桶,成本价均为:3元/桶,销售价均为:4元/桶。其中上述两批次产品各抽检了7桶,抽检时把桶带走了,每桶要多付22元桶费,其余的都于2023年10月19日全部都销售到华容县城关一店陈辉处。上述两批次产品货值总金额为 1564元,获违法所得:314元。

  本局于2023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3〕17112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事项进行整改。2023年11月21日,当事人主动开始停产整顿,并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计划,向经销商下达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并召开公司技术人员会议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措施。2023年12月1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陈述因该不合格产品为快消品且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上述两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产品作为食品已被消费者食用,已无法召回全部产品。至回复时止,销售商未收到消费者投诉及社会不良影响。同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2023年12月2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复查申请。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8日,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并对其生产的“八果山泉 天然山泉饮用水”(规格:17L/桶)和“青山泉 包装饮用水”(规格:17L/桶)产品进行抽样送检,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19298-2014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11月14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二份(NO:A2023-03-J363339)和(NO:A2023-03-J363340),抽检告知书二份,检验抽样单二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被抽检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11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23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现场照片七张。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并下达了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1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以上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不合格批次产品确认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11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八果山泉 天然山泉饮用水”(规格:17L/桶)和“青山泉 包装饮用水”(规格:17L/桶)的标签和包装收缩膜各一个、入库单和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八果山泉 天然山泉饮用水”(规格:17L/桶)和“青山泉 包装饮用水”(规格:17L/桶)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11月21日,当事人提交的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召回公告和产品召回计划各一份;2023年12月1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召回情况说明一份;2023年12月1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及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12月2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复检申请一份;2023年1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所做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抽样记录二份;2024年1月10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到位后,产品经抽检为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4年1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4〕00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作为饮用水的生产者应当熟知GB19298-2014标准,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饮用水,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八果山泉 天然山泉饮用水”(规格:17L/桶,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9日)、“青山泉 包装饮用水”(规格:17L/桶,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9日)产品经依法抽样检验,产品中耗氧量(以O2计)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予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有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配合执法人员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产品经抽查检验合格,且未接到食用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举报投诉,危害后果轻微,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九、违法行为:生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决定处少于5万元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314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2031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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