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4-2162793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4-02-01
  • 公开日期:2024-02-0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4〕013号 对华容县辉记水产品批发部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2-01 14:41
浏览量:1 | | | |

  对华容县辉记水产品批发部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华容县辉记水产品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湖南省;

  经营者:邓志辉;

  身份证号码:。

  2023年11月16日,我所收到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的案件线索移送书,登记号:{2023}159号。2023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山路003-4号的华容县辉记水产品批发部经营的“多宝鱼”进行了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2023年11月14日,“多宝鱼”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1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1日以来在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华容大道中路从事水产品零售、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当事人2023年10月17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新合四村3组D-1栋103房的长沙市芙蓉区海咖汇水产品经营部以38.5元一斤的价格购进了10.5斤“多宝鱼”,购货金额合计400元。“多宝鱼”销售价格是每斤45元,10.5斤“多宝鱼”销售金额合计472.5元。故违法所得72.5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食品安全平价性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BP234300000004441595ZX)、食品安全抽样信息记录表(NO:002391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202310388)各一份及现场照八张(共6页),证明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多宝鱼”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多宝鱼”的检验报告(NO:A2023-03-J344852)一份(共4页),证明抽样检验的“多宝鱼”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检测机构的合法资质;

  证据四:2023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抽样单编号:SBP234300000004441595ZX)、送达回执及现场照片四张(共7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多宝鱼”的检验报告及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在经营场所进门处粘贴的公告照片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邓付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委托邓付辉配合调查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进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数量及来源;

  证据九:2023年11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4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上查询的华容县辉记水产品批发部行政处罚信息截图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3年12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告[2023]20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在经营场所进门处粘贴公告,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量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经综合考虑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少于5万元罚款的确定数额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2.5元;

  2、罚款人民币8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执行人民币8072.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