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4-2162143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4-01-30
  • 公开日期:2024-01-3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4〕017号 对华容县柳小馆餐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30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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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华容县柳小馆餐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柳小馆餐馆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湖南省;

  经营者:柳志高;

  身份证号:。

  2023年1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230560- XBJ30773)。该报告显示,当事人于2023年9月27日使用的食品原料“菜薹”经抽样检测,镉(以Cd计)项目超标,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送达《检测报告》,因当事人不在经营场所,且电话无法接通,故由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员工王利平代收,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员工提供进货来源及相关凭证,当事人员工现场未提供。

  经查:2023年9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华容县章华镇求索路002号华容县柳小馆餐馆的经营场所内,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使用的食品原料进行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员工王利平陪同抽检。经抽样检测,当事人于2023年9月27日使用的食品原料菜薹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时,现场未见当事人的进货来源及相关票据。

  2023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陈述2023年9月27日使用的食品原料菜薹是从华容县毛良峰蔬菜店处购进的,并提供了2023年9月26日及2023年9月27日的进货票据照片,该陈述内容与2023年9月27日抽检时当事人填写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检食用农产品进货说明》情况一致,但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中,并无“菜薹”或近似项目的购进价格及购进数量,故对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来源不予认可,可以认定当事人存在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情形。故对本案中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重金属含量超出标准限量的菜薹的货值金额,依据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XBJ23430623614530773)记录,计算单价为10元/kg,数量为3kg,总货值金额计算为3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及现场照片3张(共5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测结果,以及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已没有与抽检产品同批次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11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陈述2023年9月27日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菜薹的来源及使用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四:2023年11月30日,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采购食品原料的票据、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5张(共5页),证明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进货票据的事实,以及当事人2023年9月26日及2023年9月27日采购食品原料的数量及金额;

  证据五: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验报告》(报告编号:N230560-XBJ30773)原件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2023年9月27日使用的菜薹经抽样检测,镉(以Cd计)项目超出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员工王利平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三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2023年11月3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测报告,并由当事人店内员工王利平签收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三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第二次送达检测报告的事实,以及现场检查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局于2023年1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告〔2024〕0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诉求及相关材料。

  本局认为,当事人提供的2023年9月26日及2023年9月27日的进货票据,均无菜薹及近似项目,且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测报告》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故认定当事人实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使用镉超标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涉案产品超限额度较小,货值金额低、品种单一,且涉案批次产品全部用于抽检,未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的行政处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第一款第二项“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少于五万元罚款的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进货查验记录不完善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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