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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12-29
  • 公开日期:2023-12-2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3〕17315号 对湖南福美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29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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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湖南福美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福美天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吴烽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3年8月23日,本局收到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DBJ23110106100240428),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A1D802004A1F61R3683)、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3年8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北京文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福美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小墨山”鱼酸菜(规格400克/袋,生产日期:2023年4月13日)。样品经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其结果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8月25日当事人提出要求复检。

  2023年10月8日,本局收到湖南福美天食品有限公司的不合格复检报告一份,编号为No:CMRCSYSc12023FJ16的检验报告,其结果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0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福美天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经调查核实,检验报告(编号:No:A1D802004A1F61R3683)中所涉及标称为湖南福美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小墨山”鱼酸菜(规格400克/袋,生产日期:2023年4月13日)确为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34条规定,经请示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

  经调查核实:2023年8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北京文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福美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小墨山”鱼酸菜(规格400克/袋,生产日期:2023年4月13日)。样品经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其结果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于2023年8月25日提出要求复检。2023年10月8日,本局收到湖南福美天食品有限公司的不合格复检报告一份,编号为No:CMRCSYSc12023FJ16的检验报告,其结果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复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产品共生产100件,成本价15元/件,销售价16元/件,货值金额1600元,上述产品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100元。2023年10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华市监责改字〔2023〕17315-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进行召回,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均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8月23日,本局收到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DBJ23110106100240428),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A1D802004A1F61R3683)、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10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现场照片4张(共9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核实,并已令其责改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检验报告中抽检不合格的“小墨山”鱼酸菜确实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8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复检申请(共7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资质及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8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小墨山”鱼酸菜入库单、出库单、生产计划单、产品出库记录,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10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及召回计划、召回通知、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停止了销售且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10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均销售完毕,无法召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小墨山”鱼酸菜(规格400克/袋,生产日期:2023年4月13日)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马上制定了召回计划和发出了召回通知,到立案时还没有收到因为这批不合格食品而造成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参照《湖南省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湖南省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公司做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以上罚没合计201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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