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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12-05
  • 公开日期:2023-12-05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罚〔2023〕2029号 对华容县彭厨华容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05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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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华容县彭厨华容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彭厨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华容县;

  经营者:潘立新;

  身份证号码:。

  2023年9月11日,我所收到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的案件线索移送书,登记号:{2023}132号。2023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中谱安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华容大道的华容县彭厨华容店的“生姜”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2023年9月8日,“生姜”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2023年9月14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6年12月9日以来在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华容大道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2023年8月11日,当事人在工农桥菜市场的华容兄弟南杂批发部购进了一箱“生姜”,一箱“生姜”20斤,一箱“生姜”购货金额是175元。2023年9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生姜”的抽样检验报告(NO:HZ-J23080952)一份,在法定期限七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对上述检验报告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购进的“生姜”是做炒菜配料使用,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343062330143072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5301)各一份及现场照九张(共7页),证明中谱安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生姜”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生姜”的检验报告(NO:HZ-J23080952)一份(共4页),证明抽样检验的“生姜”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中谱安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检测机构的合法资质;

  证据四:2023年9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抽样单编号:XBJ23430623301430725)、送达回执及现场照片四张(共8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生姜”的检验报告及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进货的合法来源;

  证据七:2023年9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4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2023年9月12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进门处粘贴的公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事实。

  2023年10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告[2023]20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在经营场所进门处粘贴公告,公告主要内容“彭厨华容店2023年8月11日,购进的“生姜”经过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对消费者表示歉意,承诺对2023年8月11日所有消费者就餐费用退一赔三,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量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少于5万元罚款的确定数额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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