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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11-29
  • 公开日期:2023-11-2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3〕5007号 华容县万庾镇利民超市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9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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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容县万庾镇利民超市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华容县

  经营者:黎素云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3年8月25日,根据监督抽检计划,本局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9月27日,本局收到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生姜抽样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3430623568813376)二份。根据该《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华市监检(鉴)告字〔2023〕5001号),当事人在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查见抽检批次的生姜在售。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当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后,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工作。

  经查,上述抽检不合格生姜系当事人于2023年8月21日,由华容县廖记宏辉批发商行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购进生姜1件,购进价格240元/件,每件12kg(购进价格折合20元/kg),而后按22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2023年8月25日,当事人该批次生姜已销售7kg,抽检人员抽检时止现场剩余5kg,其中2.4kg销售给抽检人员用于抽检。2023年9月2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时止,该不合格批次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故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264元,违法所得为24元。

  另查明:当事人收到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在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对已售出的该批次生姜进行召回。因生姜为食用农产品,加之时间间隔较久,故无法召回。截止本案调查终结之日,本所未接到消费者购买食用后出现不良反应的投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8月22日,由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打印件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打印件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九张(共7页),证明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9月22日,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生姜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9月22日,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和资质认定证书打印件二份、抽样人员和检验人员资质证书打印件五份(共8页),证明抽检方和抽检人员的相关资质。

  证据四:2023年9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四张(共5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10月11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购进票据打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购进渠道的实事。

  证据六:2023年10月11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受委托人受当事人委托和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购进时间、渠道、数量、金额等的事实。

  证据八:2023年10月11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一份、整改报告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生姜检验报告后已进行召回并进行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10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3〕500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数量少、货值金额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且当事人主动发布召回公告,减轻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情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24元;

  二、罚款人民币2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202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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