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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11-29
  • 公开日期:2023-11-2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3〕9025号 对华容县东山购物中心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9 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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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东山购物中心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东山购物中心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华容县东山镇;

  经营者:季玲丽;

  身份证号码:。

  2023年8月1日,我局委托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和芹菜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当事人销售的香蕉和芹菜噻虫胺项目(香蕉噻虫胺项目实测值0.085、芹菜噻虫胺项目实测值0.18)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2023年9月26日经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后立案,对当事人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30日凌晨从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机街道联港路岳阳海吉星物流园蔬菜交易区A1栋118号的岳阳楼区晨农蔬菜经营部,购进芹菜23kg斤,购进单价3元/kg,购进金额合计69元。该批芹菜购进后,放在当事人蔬菜区内进行销售。2023年8月1日凌晨从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章华镇迎宾北路飞宇市场39号的华容县刘芳精品水果店,购进香蕉51kg,购进单价4元/kg,购进金额合计204元,放在当事人水果区内进行销售。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批次香蕉和芹菜时,索要了进货单据,并且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香蕉和芹菜的合格证明文件(海南省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和深圳凯吉星农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测试报告)。2023年8月1日,我局委托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香蕉和芹菜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当事人销售的香蕉噻虫胺项目(实测值0.085)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230560-XBJ30338,检验依据:GB 23200.39-2016),芹菜噻虫胺项目(实测值0.18)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230560-XBJ30340,检验依据:GB 23200.39-2016)。2023年9月6日本局收到上述2份检验报告后,于2023年9月8日将上述2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上述2份检验报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复检申请。至2023年8月1日止,当事人已经以5.96元/kg的价格销售芹菜21.58kg,销售金额128.6元,剩余的1.42kg芹菜因天气炎热损坏后,已被当事人丢弃,获利59.6元;当事人以4.96元/kg的价格销售香蕉51kg,销售金额253元,获利49元;故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香蕉、芹菜的货值金额合计381.6元,获利108.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原件各二份(共4页)及《现场照片》十张(共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香蕉、芹菜及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230560-XBJ30338)、(检验报告编号:№:N230560-XBJ30340)原件二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香蕉和芹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 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件各二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8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和送达回证原件二份(共2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当事人销售的抽检批次香蕉和芹菜已经销售完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香蕉、芹菜及其购销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单据和合格证明文件打印件各二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商品销售条码分组统计打印件二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香蕉、芹菜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检验机构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工作人员资质证明打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11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3]90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凡在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作为从事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的经营者,在市场销售的香蕉、芹菜(食用农产品),经检测,香蕉、芹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香蕉、芹菜(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只有108.6元,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可予减轻行政处罚。鉴于2023年9月8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时止,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和芹菜已经销售完毕,,其经营场所已经没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和芹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08.6元,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收违法所得108.6元;

  2.并处罚款8000元;

  以上1、2项合计执行人民币8108.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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