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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2-01
  • 公开日期:2023-02-0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3〕消001号 对华容县东方超市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2-01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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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东方超市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东方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礼貌;

经营地址:华容县

2022年10月11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咸味花生米(油炸炒货类)等食品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12月30日,本局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咸味花生米(A2022-01-J776351)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酸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物》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2022年12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申请复检,当事人予以签收,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检。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30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后,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工作。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2年7月15日从岳阳楼区德道多商贸行采购抽检批次的咸味花生米(大冰小宇咸味花生238g)20袋,进货单价为6元/袋,进货金额为120元,销售单价为7.8元/袋,货值金额为156元,至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购进的抽检批次咸味花生米已经全部销售完,销售金额为156元,违法所得为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0月11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检时在现场填写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告知书》打印件一份和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共5页),证明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咸味花生米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2年11月07日,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咸味花生米No:A2022-01-J776351)(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咸味花生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3、2022年12月30日,由本局制作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原件一份,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22年12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超市进货单据打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咸味花生米的具体情况;

5、2023年1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打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6、2023年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不合格咸味花生米的具体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8、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授予被委托人的权限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1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3〕消0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过氧化值超标的咸味花生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咸味花生米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十条第五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并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到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到13倍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5万元到6.5万元确定数额罚款的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咸味花生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十条第五项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6元;

二、罚款人民币55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5503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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