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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04-03
  • 公开日期:2020-04-0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19〕17411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4-03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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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三峰寺镇岳武商务会所未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不合格鸡蛋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三峰寺镇岳武商务会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湖南省华容县三封寺镇松木桥村;

经营者姓名:刘岳武;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19年11月7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一式两份,编号NO:A219024328108018,样本名称:鸡蛋;被抽样单位:华容县三峰寺镇松木桥岳武副食超市;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NO:A219024328108018《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对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三峰寺镇松木桥村的华容县三峰寺镇松木桥岳武副食超市(当事人于2019年3月6日将《营业执照》字号变更,现在名称为(“华容县三峰寺镇岳武商务会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没有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未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也未保存相关凭证。针对以上情况本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与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了(华市监责改字〔2019〕1745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要求当事人在5日内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并对当事人下达了一份(华市监当罚字(2019)174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对其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检查过程中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A219024328108018的检验报告一份,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现场签收了以上报告单,并表示不申请复检。经当事人核实,上述检验为不合格的鸡蛋确为当事人购进。

2019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华市监责改字〔2019〕1745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建立以上不合格鸡蛋的进货查验制度。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事实,当日,执法人员依法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已到本局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当事人委托何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到本局接受询问,何某某陈述以上不合格鸡蛋是从黄姓经销商处购进,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不合格鸡蛋确为黄姓经销商供应,因此本局无法认定黄姓经销商为当事人供应商。当事人于2019年9月27日购进以上不合格鸡蛋一箱(420枚/14板/箱),以20元/板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至本局调查日止,以上不合格鸡蛋已销售完(包括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抽样时,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购买的0.8Kg鸡蛋),故本案货值金额为480元,由于无法确认供应商,也无法确认鸡蛋的购进价格,因而无法确认本案的违法所得。

当事人收到鸡蛋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感到事情的严重性,该批鸡蛋可能导致人一般的健康损害,为了保证消费者身体健康,当天立即采取了召回措施,由于上述鸡蛋购进数量少,销售时间过去一个月之久,鸡蛋属于鲜活食品,加之当时天气炎热,涉案的不合格鸡蛋已被消费者食用,无法召回。

2019年11月18日,(一)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一份,内容:1.对每批购进的货物都记录相关内容;2.对每批购进的食品都向供应商索要合格证明;3.对资质不齐全的供应商,一律不得向其购买相关货物。(二)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复查申请,本局在受理申请后于当日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后可以确认当事人已整改到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妻子何某某全权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二:2019年9月27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抽样检验照片4张、抽样单和检验告知书照片各一份(共6页),证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对华容县三封寺镇岳武商务会所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三:2019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一份(3页),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2页),检验报告单送达回证一份(共6页),证明以上不合格鸡蛋确为当事人所购进并销售及本局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送达以上不合格报告单的事实;

证据四:2019年11月7日,收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1日检验报告(编号NO:A219024328108018)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鸡蛋的事实;

证据五:2019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编号NO:A219024328108018)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华市监检告字〔2019〕05号)一份(共1页),证明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论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复检权的事实;

证据六:2019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不提出异议且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七:2019年11月8日,何某某提供经营者和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经营者和何某某的真实身份;

证据八:2019年11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质合法性;

证据九:2019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一份及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6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现场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2019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一份(3页),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2页),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一份(共计7页),证明以上不合格鸡蛋已销完及本案货值金额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9年11月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下达的(华市监责改字〔2019〕1745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件一份(共1页)、(华市监当罚字(2019)174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及对其给予警告的事实;

证据十二:2019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3页)和《询问笔录》原件(2页)各一份,照片1张(共6页),证明当事人仍未按照(华市监责改字〔2019〕1745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的事实;

证据十三:2019年11月18日,当事人提交的《召回通知书》、《整改方案》、《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台账》一份(共5页),2019年11月18日(整改完成后,验收)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已进行召回且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十四:由本局档案信息中心出示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共3页),证明当事人字号已变更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19年12月30日,本局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听告字〔2019〕174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当事人经营的鸡蛋属于传统的养殖活动中获得的,且供人食用的动物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查验进货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在购进以上鸡蛋时并未如实的记录相关内容,最终导致不合格的鸡蛋进入消费者的餐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应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鸡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的规定,应依据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涉案产品数量少,且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本局调查,并有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的行动,积极查找销售不合格鸡蛋的原因并及时进行了整改,且已整改到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一)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应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3500元;

(二)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鸡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据本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5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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