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671988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04-07
  • 公开日期:2020-04-0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17104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4-07 17:05
浏览量:1 | | | |

对华容县振华酱菜厂(刘新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振华酱菜厂(刘新波) 

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民富街二组

经营者:刘新波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1月2日,本局收到以下不合格检验报告:(一)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系统转发的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SY-J2019CJ1623)一份,内容:华容县振华酱菜厂生产销售的新缘泡菜系列(生产日期/批次:2019-08-29,规格:350g/袋),在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查中,于2019年10月17日在松滋市华伟超市被抽取。该产品经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苯甲酸及其钠盐标准:≤1.0g/kg、实测值:1.344g/kg);(二):巴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产品告知书》(巴)市监(告)生字[2019]第11号,内附编号为XC1942282348420019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及编号:A2190248115101016C检验报告一份,内容:2019年9月19日,巴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巴东县野三关镇劝农亭村五组民巷路136号依法抽取了标称生产者名称:华容县振华酱菜厂的新缘牌新缘泡菜系列(产品生产日期:2019-07-01,规格:1千克/袋);该产品经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苯甲酸及其钠盐标准:≤1.0g/kg、实测值:2.31g/kg);(三):涟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一份,内附编号:432585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编号:4303191026580-S检验报告一份,内容:2019年10月9日,涟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涟源市家旺福超市依法抽取了华容县振华酱菜厂生产的君山岛泡菜(生产日期/批号:20190728,规格:500g/袋),该产品经检验,检验结论:该产品检验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其修改单的标注要求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标准:≤1.0g/kg、实测值:2.17g/kg;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0.1g/kg、实测值:0.49g/kg;)。

2020年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护城乡城南村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SY-J2019CJ1623、编号:A2190248115101016C、编号:4303191026580-S检验报告三份,当事人在检查现场已在送达文书上签名确认签收并核实了以上检验报告中涉及的检验批次不合格产品确为其所生产、销售。同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17104号),责令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采取相关措施。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事实,2020年1月5日,经请示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上述三份不合格报告单的检测结果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经营的华容县振华酱菜厂是一家生产、销售蔬菜制品的加工厂。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以上批次产品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蔬菜制品酱腌菜类别。当事人已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编号:92430623MA4LB4K01H  ;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5344)。上述经检验不合格批次新缘泡菜系列、君山岛泡菜产品类型为酱腌菜类泡豇豆产品,配料均为:泡豆角、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柠檬酸、苯甲酸钠、焦亚硫酸钠、柠檬黄。由于当事人在生产以上产品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执行,致使上述产品不合格。经对当事人的出入库记录和销售账单调查核实,以上三批次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如下:(一):2019年7月1日生产了规格:1千克/袋X10袋/件新缘泡菜系列产品50件,于2019年7月3日销售到湖北省宜昌市王姓经销商处,由经销商分销到巴东县。该批次产品成本价18元/件,销售价20元/件,利润2元/件。批次货值金额:1000元。(二):2019年8月29日,生产了规格:350克/袋X20袋/件新缘泡菜系列产品100件,于2019年9月2日销售到湖北省沙市市穆姓经销商处,由经销商进行分销到松滋市。该批次产品成本价15元/件,销售价16元/件,利润1元/件。批次货值金额:1600元。(三):2019年7月28日,生产了规格:500克/袋X20袋/件,君山岛泡菜产品80件,于2019年7月30日销售到邵阳市王姓经销商处,由经销商进行分销。该批次产品成本价18元/件,销售价20元/件,利润2元/件,批次货值金额:1600元。

上述产品现均已销售完毕。故本案的货值总金额为4200元,获违法所得360元。

2020年1月4日,当事人收到本局执法人员送达的以上不合格检验报告后,认识到了事态的严重性,立即与以上批次买方联系,发出产品二级召回通知,要求对以上批次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7日当事人收到以上批次买方回函告知:因以上批次产品数量不多,销售时间较长,以上产品作为餐饮店菜肴原材料,现已全部使用完毕无法召回,讫今为止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以上批次不合格产品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反应及投诉和社会不良反应。当事人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了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并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20年1月2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系统转发的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SY-J2019CJ1623)一份;巴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产品告知书》(巴)市监(告)生字[2019]第11号,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编号为:XC19422823484200191及检验报告一份编号:A2190248115101016C检验报告一份;涟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一份,内附编号:432585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编号:4303191026580-S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9页)、送达回证一份,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生产场所;当事人已签收、核实确认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不合格产品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1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20年1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批次产品出库单复印件共三份、入库单三份;包装袋两份。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销售了经检验不合格产品:新缘泡菜系列(生产日期/批次:2019-08-29,规格:350g/袋)、新缘牌新缘泡菜系列(产品生产日期:2019-07-01,规格:1千克/袋);君山岛泡菜(生产日期/批号:20190728,规格:500g/袋)的事实及生产数量、销售地点、数量、单价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共4页),证明以上抽检不合格批次产品确认是当事人生产、销售及具体生产、销售事实,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无异议,不申请复查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1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对经销商发出的不合格产品二级召回通知共三份,不合格产品召回情况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产品不能召回的具体原因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3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0]171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执行,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所含食品添加剂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停产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款第三项第一条:“(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款第三项第一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60元;

二、罚款人民币51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513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年三月三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存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