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6382193X/2019-1482969
  • 发布机构:县司法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9-02-28
  • 公开日期:2019-02-28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转发司法部关于《罪犯会见通信规定的补充规定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司法部政府网   2019-02-28 15:45
浏览量:1 | | | |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进一步规范罪犯会见通信工作,司法部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深入开展专题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罪犯会见通信规定>的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积极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现将《<罪犯会见通信规定>的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意见可在2019年3月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sfbjyjyzc@126.com

 

《罪犯会见通信规定》的补充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做好罪犯视频会见工作,现对《罪犯会见通信规定》(司发通〔2016〕118号)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视频会见是指罪犯在监狱内通过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与其亲属、监护人进行可视化会面交谈。罪犯亲属、监护人原则上在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地点与罪犯视频会见。

第二条 罪犯可以向服刑监狱,罪犯亲属、监护人可以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视频会见申请,经批准进行视频会见。视频会见,监狱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向罪犯及其亲属、监护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 罪犯向监狱提出视频会见申请,应当说明拟会见的亲属、监护人的姓名以及与本人的关系。

监狱应当对罪犯申请进行审批,作出是否批准会见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将会见时间、会见人员,及时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告知理由。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会见时间、会见地点通知亲属、监护人,并将亲属、监护人是否同意会见的信息及时反馈监狱。

第四条 亲属、监护人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首次提出视频会见申请的,应当说明罪犯服刑监狱名称,并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等能证明本人身份和与罪犯关系的有效证件、证明,进行实人认证后办理申请手续;非首次申请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凭户口薄)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申请手续,也可以进行网上申请。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罪犯会见通信规定》,对提出会见申请的亲属、监护人是否符合会见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通知罪犯服刑监狱;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理由。

监狱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转来的会见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批。批准会见的,应当确定会见时间,及时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不批准会见的,也应当告知不批准的理由。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监狱审批结果后,应当及时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并将亲属、监护人是否同意会见的信息及时反馈监狱。

第五条 亲属、监护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凭户口薄),在监狱确定的视频会见时间前,到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会见场所,办理会见手续。逾期不到的,视为放弃本次会见。

罪犯提出视频会见申请,其亲属、监护人与罪犯关系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的,亲属、监护人办理会见手续时,还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与罪犯关系的有效证件、证明。

第六条 视频会见前,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查验、核实亲属、监护人身份证件,进行安全检查,告知其应当遵守监狱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会见管理规定,组织有序会见。

第七条 亲属、监护人和罪犯分别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设定的会见场所进行视频会见。视频会见时,监狱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实时监视监听,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 视频会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或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中止会见,监狱可以视情节在一至三个月内暂停会见:

(一) 扰乱会见场所秩序的;

(二) 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的;

(三) 携带或使用手机、录音、摄影(像)设备的;

(四) 其他违反会见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监狱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置专门的视频会见场所,按照司法部统一标准建设省级视频会见系统,落实安保措施。跨省(区、市)视频会见平台由司法部负责建设、管理。

第十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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