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5765721591/2021-1884940
  • 发布机构:县统计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1-09-28
  • 公开日期:2021-09-28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法治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来源:统计局   2021-09-28 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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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股室、中心、队:

经研究,现将统计法治相关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华容县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制度 

2.华容县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线索)移送工作制度

3.华容县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管理办法

4.华容县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5.华容县统计局重大统计违法案件集体审议办法

6.华容县统计局执法案卷归档管理制度

7.华容县统计局重大统计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报告制度

8.华容县统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9.华容县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制度

10.华容县统计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华容县统计局

2021年9月13日

 

 

 

 

 

 

 

 

 

 

 

 

 

 

 

 

附件1 

 

华容县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制度

 

为了加强统计行政管理,强化统计监督检查职能,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发挥保障统计数据准确可靠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以及省、市统计局统计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统计执法检查前的步骤

(一)实施统计检查须制作《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法律文书的格式要规范,使用统一的机打标准化汉字。通知书内容要包括被查单位的名称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以及对被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要提前一周通知被查单位。《送达回证》中“签发人”“送达人”处应手写。

(二)检查人员一般不能少于二人。

(三)实施统计检查要携带《统计执法证》和必要的统计法律文书以及计算工具、基层报表、统计制度等。

二、统计执法检查中的工作环节

(一)向被查单位相关人员出示检查证件,不出示的属于程序违法。

(二)查看被查单位按要求出示的相关资料。

(三)请被查单位相关人员复核检查组的检查结果。

(四)做好检查笔录或统计执法现场检查记录。笔录或统计执法现场检查记录是检查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对统计违法单位做出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要间接证据。检查笔录采用问答式,统计执法现场检查记录是以现场调查记录形式,主要是围绕查出的统计违法事实通过笔录或统计执法现场检查记录予以肯定,以作为证据。被调查人要在笔录或统计执法现场检查记录结尾处另起一行顶格注明“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签字、注明日期、加盖被查单位公章。笔录或统计执法现场检查记录中修改内容的地方由相对人摁手印或盖章。

(五)做好检查时的取证工作。在取证上,必须将能够比较鉴别的互相印证的物证如报表、台账、核算的草稿收集齐全,连同被查单位出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等资料用A4纸复印,由相对人在每种复印的资料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字样、加盖公章。物证比笔录更重要,两者要相互印证,做到人证、物证齐全。若检查所需的证件、资料不齐全及证据不实等,不得对统计违法单位给予处理。

三、统计执法检查工作遵循的原则

统计执法检查工作遵循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附件2

 

华容县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线索)移送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央关于统计工作系列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线索)的移送工作,落实责任,有效查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保障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结合华容县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移送包括内部移送、系统内移送和外部移送。内部移送是指县统计局所属的各专业、各二级机构向县局政策法规股移送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线索)。系统内移送是指县统计局向上级统计局移送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外部移送是指统计局向纪检监察、公安以及任免机关移送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线索)。

第三条 移送案件(线索)的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向接受案件(线索)移送之外的第三人泄露案件有关信息,不得在公开场合讨论案情,不得有其他可能导致泄密的行为。

第四条 移送部门在移送案件(线索)材料时,应当保留影印件备查。移送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内部移送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包括:收到投诉举报案件(线索)、日常统计监管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统计数据核查中发现案件(线索)。

第六条 收到投诉举报案件(线索),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政策法规股;日常统计监管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政策法规股;统计数据核查中发现案件(线索),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移送政策法规股。

第七条 内部移送时,移送部门应当填写《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线索)移送单》,由移送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随同相关材料移送本局政策法规股。

移送材料应当包括被监管对象的身份证明、统计报表、相关证据等材料以及数据核查情况表。

复印件应当有提供人、核对人的签字。数据核查情况表应当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第八条 政策法规股应当自签收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对移送材料进行审查,提出立案查处或者移送上级统计局立案查处的建议,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策法规股应当自案件结案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

第十条 下列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县统计局可以移送市统计局处理:

(一)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

(二)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

(三)举报县级领导或县统计局干预统计数据的;

(四)案情复杂、情节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县统计局认为应当由市统计局处理的。

第十一条  系统内移送由县统计局政策法规股办理。

第十二条 向市统计局移送时,县统计局政策法规股应当以文件(函)形式,随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市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

第十三条 县统计局在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随同案件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

第十四条 县统计局在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第十五条 外部移送由县统计局政策法规股办理。移送时,县统计局政策法规股应当以文件(函)形式,报经局长审批后,随同案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材料、回执移送相关单位。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县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华容县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容县统计局负责领导、监督全县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组织实施对全县范围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和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案件的查处。

第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平、公正、公开。

(二)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杜绝压案不查,查而不实,处而不当。

(三)坚持实事求是,规范统一。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四)坚持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杜绝简单粗暴和索、拿、卡、要现象发生。

(五)坚持回避制度。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中,与被查处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条 政策法规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机制,建立统计违法案件记录制度和报告制度。对各类统计违法案件应详细记录在册,定期向上级统计局报告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上级统计局对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条 统计执法办案人员必须对案件来源所依据的材料的可靠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是否立案。初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可靠;

(二)案件的违法性质和情节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

(三)是否应由本级、本部门管辖等;

(四)违法行为是否在法定追诉期限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统计局职权职责和管辖范围内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对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第十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股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确定需要立案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局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二条 确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在实施调查前,应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报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时,一般案件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统计执法检查组。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当场出示由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统计违法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交被询问人校阅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实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字并加按手印。如果当事人要求对原笔录作部分或者全部更改,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修改或者另行制作《补充笔录》,但原笔录不退还。所有笔录文书和证据资料必须加盖被检查单位法人公章。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股可以使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与本案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

第十六条 调取证据时,统计执法人员对证人提供的情况不得当面肯定或否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证据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搜集物证要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应拍照、影印或复制,同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

第十八条 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调查人的利害关系、证人对案情的了解程度等。取证时,要向出证人讲明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第十九条 对于有争议的问题,统计行政机关可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分析、鉴定和判断,做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盖章。有关统计专业问题的鉴定,应由具有统计师以上职称的自然人担任。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毁弃证据材料。故意出具伪证或毁弃证据材料的,统计机构应建议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必须做到充分、客观,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不足的应予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结束后,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检查报告,报送局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定,重大案件报局党组审定。

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四章  处 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统计局及统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做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实施简易程序应遵守下列步骤:

(一)统计执法人员出示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表明身份;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处罚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口头答辩;

(四)确认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没有异议,如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给予必要的答辩后仍持有异议的,即结束简易程序转入一般程序;

(五)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由当事人签收,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做出罚款决定的,政策法规股及统计执法人员不得收取现金,应告知缴纳罚款的方式及财政罚没专户;

(六)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执法人员应在两日内到局机关备案,局机关对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七)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七日内办理案件结案手续。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政策法规股应及时讨论研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查。分管领导应及时召开全体检查人员参加的案情分析会议,对案情进行充分讨论研究,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在讨论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政策法规股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股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局机关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

局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顶格处罚),应当经局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虽有违法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写明情况,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联合惩戒;

(五)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实施听证程序依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股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审查情况进行记载;审查后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局机关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

局机关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应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和处分建议移送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

第三十条 统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政策法规股应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后可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三个月。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做出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统计局提出。

第三十三条 统计局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主要事项、听证主持人基本情况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统计局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应当由统计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有权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

(四)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书记员查验当事人、相关人和调查人员的身份,并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七)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应制作《听证记录》。

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相关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场阅读听证记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二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建议,连同听证笔录,报局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查。

第四十条 统计局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节  执 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政策法规股审查,符合规定的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统计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结 案

第四十四条 政策法规股对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在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撰写《结案报告》,经局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结案。同时,要报上一级政策法规股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经政策法规股调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予以销案。

办理销案手续由政策法规股填写《销案审批表》,撰写《销案报告》,经局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销案。

第四十六条 按照“谁办案、谁立卷”的原则和“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要求,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结案后三十日内完成立卷工作,不立案的统计执法检查卷宗可以按月或者按季度集中立卷。

第四十七条 立卷归档的原则如下:

(一)统计违法案件卷宗必须一案一卷,卷宗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包括各执法文书和相关材料,可用于向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提供,当事人可依法查阅;副卷包括有关举报的情况、领导的批示、内部讨论等材料,一般用于办案机关内部使用;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第四十八条 卷宗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四)结案报告或者检查报告;

(五)按时间顺序的各类执法文书和当事人陈诉申辩材料;

(六)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统计违法案件卷宗正卷应当及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统计违法案件卷宗副卷和不立案的统计执法检查卷宗由政策法规股保管,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丢失或者自行销毁。

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局机关主要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统计局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统计局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工作不重视,不支持,不配合;

(二)干预或者阻碍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帮助被检查对象提供

伪证,掩盖事实真相。

第五十一条 统计局和统计执法办案人员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统计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统计违法举报的;

(二)未按规定移送统计违法有关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的;

(三)泄露统计违法举报情况的;

(四)明知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

(五)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活动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宴请;收受红包、礼金、土特产,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二条 统计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统计局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统计违法案件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统计违法案件立案查处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立卷归档的;

(四)案卷保管不善,造成案卷损毁、丢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华容县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华容县统计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和促进行政执法部门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华容县统计局政策法规股和全局具备统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华容县统计局对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的;

(二)给予行政处罚5万元及以上罚款的;

(三)虽未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但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华容县统计局政策法规股按照法定程序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由政策法规股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六条 政策法规股依照法定程序查处统计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尚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前,应当依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文稿)、案件卷宗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法制审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局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批准,法制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政策法规股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当事人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案卷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处罚结果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九条 政策法规股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执法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十条 政策法规股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法制审核意见或者建议: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建议或者建议执法机构撤销案件;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执法机构;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超出本局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八)案件情况重大、复杂的,建议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十)违法行为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提出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意见;

(十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意见。

政策法规股的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局分管法制工作领导审批,必要时向局主要领导报告。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股法制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连同案卷留存归档。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经局领导批准后,由政策法规股按照行政处罚流程制作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与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股以及具备统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法制审核或者未经法制审核程序予以审核,致使出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华容县统计局负责解释。


华容县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

序号

执法项

目大类

审核的具体

执法决定项目

依据

提交

部门

应提交的

审核资料

审核重点

1

统计行

政处罚

类决定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拟给予5万元及以上罚款决定的;对个体工商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给予2000元及以上罚款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条;《华容县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政策法规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说明、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文稿)、案件卷宗和其他有关材料

(一)主体是否合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二)本局是否具有管辖权;(三)当事人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五)行政处罚结果是否合法、适当;(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2

统计行

政处罚

类决定

做出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华容县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政策法规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说明、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文稿)、案件卷宗和其他有关材料

(一)主体是否合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二)本局是否具有管辖权;(三)当事人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五)行政处罚结果是否合法、适当;(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3

统计行

政处罚

类决定

虽未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但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华容县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政策法规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说明、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文稿)、案件卷宗和其他有关材料

(一)主体是否合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二)本局是否具有管辖权;(三)当事人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五)行政处罚结果是否合法、适当;(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附件5

 

华容县统计局重大统计违法案件集体审议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依法行政,增强统计法治观念,提升统计法治能力,强化统计执法监督,规范统计法治行为,有效保护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华容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容县统计局组织查处的各类重大统计违法违纪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是指案件情况复杂,违法情节严重等应通过集体审议决定的案件,包括: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顶格数额罚款的案件;

(二)对企业单位实施严重失信公示的案件;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建议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案件; 

(四)社会影响较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案件。

第四条 重大统计违法案件集体审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坚持回避制度,审议重大统计违法案件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条 成立华容县统计局重大统计违法案件集体审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 “案件审议工作领导小组”),由局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法治工作的局领导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为其他相关局领导、政策法规股负责人、执法办案人员及其他需要参加集体审议的人员。

第七条 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正式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必须提交局案件审议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审议采用会议形式,由案件审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担任会议主持人。 

第八条 对重大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前,由政策法规股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以书面形式报请案件审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批准同意后,于7日之内召开会议对相关重大统计违法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第九条 集体审议的内容包括:

(一)立案依据是否充分并符合规定;

(二)相关程序是否合法到位;

(三)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确凿;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七)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是否恰当;

(八)如有减免的情形,是否符合减免的条件;

(九)形成最终处理意见。

第十条 集体审议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基本程序:

(一)案件调查人员陈述案件调查情况,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主要证据、调查经过、拟处理意见及依据、存在问题或分歧意见等;

(二)政策法规股负责人就案件适用法律、处罚额度、处分建议等提出意见;

(三)参加集体审议的其他人员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四)根据集体审议意见,形成最终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经过集体审议形成一致意见的案件,按集体审议形成的意见执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根据参与审议人员的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进行集体审议的案件,由政策法规股负责制作《重大统计违法案件集体审议笔录》。案件集体审议笔录应如实反映现场审议的真实情况以及形成的最终处理意见,如有不同意见或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应在案件集体审议记录中如实反映。

《重大统计违法案件集体审议笔录》须由参加集体审议的全体人员逐页签名。

第十三条 参加或者列席重大案件集体审议会议的人员对案件审议有关情况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有关审议内容。

第十四条 经集体审议决定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政策法规股根据审议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局长签发;经集体审议决定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由政策法规股根据审议决定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报局长签发后,移交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华容县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6

 

华容县统计局执法案卷归档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华容县统计局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和归档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不得分散在个人手中。

第三条 统计执法机构或相关职能股室要建立健全归档制度,实行一案一立的原则,结案的案件都应具备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

第四条 立案案卷,卷内文书必须有案卷封皮、卷内目录、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案件讨论记录、通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达回证、罚没款收据、结案审查表,需要有其它证据、文书等材料的,也要收入。卷内材料按时间顺序排放。

第五条 现场处罚案件,卷内文书必须有案卷封皮、卷内目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罚决定书副本、罚没款收据、结案审查表。

第六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结案案卷由案卷承办股室或机构整理装订,装订后的案卷暂由承办股室或机构保管。

第七条 统计执法机构或相关职能股室每年年初将上一年承办的案卷,在经局办公室审查后,交局档案室统一归档保管。

第八条 统计执法机构或相关职能股室在交接案卷时,应当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第九条 案卷要分类编号保管。类别和保管期限统一用汉字,年代号和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条 案卷的整理归档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种类、份数以及每份文件的页数应齐全完整;

(二)案卷的排列顺序原则上以时间顺序为准,依次排列;

(三)案卷内的文件材料应依次排列顺序,编写页号,统一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铅笔编写页号;

(四)卷内文件材料要取掉金属物,对已破损和无装订线的文字材料,应按裱糊技术要求进行托裱(加边);字迹已经扩散和字迹不清楚的,应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复制件放在本卷后面);

(五)案卷内的文件材料用纸和书写格式要规范统一,严禁用红蓝黑铅笔、圆珠笔书写文件,不能用热敏传真件;对文件中红蓝黑铅笔、圆珠笔书写起草的文件和热敏传真件,要进行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复制件放在本卷后面);

(六)案卷应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

(七)案卷归档的存放条件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规定;

(八)要有案卷登记本;

(九)案卷保管期限分为长期、短期两种。

第十一条 归档案卷如使用,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7

 

华容县统计局重大统计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统计法》和《行政处罚法》,保障和促进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做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各一份,分别报上一级统计局和当地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条 对已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如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要及时报告上一级统计局和当地政府法制部门。

(一)对本辖区的统计行政诉讼案件,要在收到案件起诉书副本后的2日内,报告市局统计执法监督局;

(二)市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接到报告后2日内,将该案转报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

(三)复议、诉讼期间,要及时向市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报告案件进展情况;

(四)诉讼结案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状、答辩状、判决书等材料复印件,案件总结报告(案件详细经过、最终结果、主要经验教训等)报市局统计执法监督局。

第四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在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后2日内向市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报告简要情况,并及时汇报执行的进展情况。案件执行完毕后1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复印件,案件总结报市局统计执法监督局。

第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8

 

华容县统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行政执法监督,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确保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执法检查人员违反法定职责和义务,需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政策法规股及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尚不足以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其违法责任或行政纪律责任的。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

第五条 本局执法检查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没有法定依据超越职权进行执法活动的;

(二)证据不足或证据不真实即做出行政处罚行为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

(四)违反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做出行政处罚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干扰统计执法办案,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泄露揭发、检举材料或者举报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七)指派不具备统计执法检查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的;

(八)陈述事实有误、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审核、审批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九)应当经过审批、审核而未经审批、审核做出的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十)对领导的做法明知违法却未提出纠正建议而仍执行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投诉、举报本局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应立案调查或者配合上级统计部门、市政府法制、监察部门调查: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吃请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它应当予以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 经审批、审核过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或审核机构(人)与承办机构(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

(三)提出纠正违法建议但领导未予采纳而导致执法错误的;

(四)其它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检查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规定相互不一致的;

(三)其它不应予以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由局机关纪检监察人员负责。对涉嫌行政执法过错的案件,局机关纪检监察人员进行初审。经初审,需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提出立案意见,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局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案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由纪检监察人员组织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在六十日内提出调查报告和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书面的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理建议,报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局党组会议审定。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的性质、责任的分担、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建议等。

第十四条 经局党组会议讨论批准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制作《华容县统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被追究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追究责任的时间等。

决定书应以华容县统计局的名义做出,直接送达过错责任人。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9

 

华容县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管理,积极发挥典型案件的警示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统计局对全县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通报。

每季度对全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含统计稽查、统计巡查)单位数与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数进行通报。

每年对全县查处的统计违法典型案件进行公开通报。

根据工作需要,对县统计局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典型案件适时进行公开通报。

第三条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的通报形式:

全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单位数与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数在湖南省“互联网+监管”平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公布。

全县查处的统计违法典型案件在华容统计信息网进行公开,并视情况在县级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

第四条 于季后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将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含统计稽查、统计巡查)单位数与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数报送市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

第五条 于每年7月5日、12月20日前,选择若干个统计违法典型案件上报市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

(一)所报典型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和警示作用。

(二)所报典型案件内容包括:违法单位名称、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以及罚款数额、查处时间等。

第六条 全县查处的统计违法典型案件的通报及公开曝光需经县统计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后进行。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0

 

华容县统计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了不断提高统计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确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习培训应当坚持结合统计工作实际、注重实效,坚持培训的经常化、规范化,使统计执法人员全面掌握法律知识、业务知识。

第三条 统计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内容包括: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央领导关于统计工作的重要论述;

(二)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公共法律知识;

(三)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四)国家统计规则、政令;

(五)依法行政相关内容;

(六)执法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及办案技能;

(七)必须具备的其它有关知识。

新颁布或者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及时纳入学习培训内容。政策法规股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编制供学习培训的法律法规材料。

第四条 学习和培训应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政策法规股负责制订实施年度学习培训计划;日常学习由各股室专业自行组织。

第五条 学习培训可采取举办专题讲座、研讨、考察及以会代培、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

第六条 政策法规股每年举办不少于2次统计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统计执法实务等方面的培训或讲座。

第七条 新进统计执法人员,必须参加由省统计局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领取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后,方能参加统计执法工作。

第八条 对新近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组织统计执法人员学习。

第九条 统计执法人员应当积极主动参加上级统计部门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举办的法律法规学习培训并认真做好学习培训笔记。

第十条 鼓励统计执法人员参加与专业对口的各种形式的学习,提倡自学,在工作中努力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法律意识和办案能力。

第十一条 不定期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学习培训考试,提高学习培训的成效。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股负责统计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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